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赵方超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50324********071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桂0103民初3419号 |
案号 |
(2020)桂0108执67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久红、赵春兰、赵方超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方久红、赵春兰、赵方超共同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5年12月27日止,利息为666.67元,罚息为122000元,复利为2871.0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方久红、赵春兰、赵方超共同赔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鹏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四组团碧涛苑5号楼1单元401号房(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1867569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谭城、龙正财对被告方久红、赵春兰、赵方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城、龙正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久红、赵春兰、赵方超追偿;六、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刘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4204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54元,由被告方久红、赵春兰、赵方超共同负担,被告谭城、龙正财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久红、赵春兰、赵方超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方久红、赵春兰、赵方超共同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5年12月27日止,利息为666.67元,罚息为122000元,复利为2871.0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方久红、赵春兰、赵方超共同赔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鹏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四组团碧涛苑5号楼1单元401号房(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1867569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谭城、龙正财对被告方久红、赵春兰、赵方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城、龙正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久红、赵春兰、赵方超追偿;六、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刘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4204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54元,由被告方久红、赵春兰、赵方超共同负担,被告谭城、龙正财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西 |
立案日期 |
2020-04-16 |
发布时间 |
2020-12-1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