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杭宇堂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40524********5314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辽0114民初4630号
案号
(2019)辽0114执恢1877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114民初4630号原告:沈阳伟胜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黑山路8-16号。法定代表人:张恩岩,职务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辽宁深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仪器仪表产业基地中央大道31-1号楼c区0506室。法定代表人:杭宇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105号3单元302户。被告:杭宇堂,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村北区59栋701。被告:丹东新区医院,住所地丹东市中心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杭宇堂。原告沈阳伟胜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胜达公司)诉被告辽宁深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杭宇堂、丹东新区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恩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港公司、杭宇堂、丹东新区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制作安装费5,648,000元及违约金;2.给付补充合同中的差旅费42万元(截止到2018年5月9日);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和被告深港公司就开发建设丹东新区医院工程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合同和南北坡道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上述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工期、付款方式、质量标准都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加工、制作、安装,及时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经协商,原、被告在2017年11月8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对给付工程款方式、期限、延迟支付滞纳金等又做出约定,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2月14日,被告杭宇堂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并视为债务的加入,再次承诺保证2018年春节前支付部分工资,2018年3月20日前支付工资150万元,2018年4月2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全部结清,并在保证人处加盖“辽宁深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公章。不曾想,被告再次违背诚实信用,仍未支付任何费用。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承担诉讼费。被告深港公司庭后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需要对欠款数额进行核对。因为工程没有全部完工,也没经过验收,原告提出的款项额度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除非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做清算,将已完工的工程做清算或审计。以审计结果为准。关于工程款按时间节点没能支付是公司资金没能及时到位,被告一直在全力融资,资金到位被告一定会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杭宇堂未作答辩。被告丹东新区医院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原告伟胜达公司(乙方)与被告深港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条款》,双方就“丹东市新区医院门急诊楼住院楼综合楼”隔热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承包门急诊、住院楼、综合楼所有断桥铝窗的制作安装。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行使。综合单价:断桥铝窗660元/㎡。工程暂定数量:13000㎡。合同总价:暂定858万元。工程付款方式:1、主框安装完毕后付工程造价35%;2、玻璃安装完毕后付工程造价30%;3、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的90%;4、剩余部分三个月后付清。2017年5月20日,原告伟胜达公司(乙方)与被告深港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条款》,双方就“丹东市新区医院门急诊楼住院楼综合楼”南北坡道雨棚制作安装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承包丹东新区医院南北坡道雨棚制作、安装工程。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行使。综合单价:南北坡道雨棚25万元/座。工程暂定数量:两座。合同总价:50万元。工程付款方式:1、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2、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 %。2017年11月8日,原告伟胜达公司(乙方)与被告深港公司(甲方)就2017年4月21日的《合同条款》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内容为:一、主合同约定工期为“两个月,至6月30日”,由于甲方原因,第一笔工程款就一再延期支付,且至今未付款,致使工期延长,造成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现甲、乙双方商定,一致同意变更“工程付款方式”,变更后内容如下:1、主框安装请款后,3日内付工程总造价60%;2、玻璃运到现场请款后,3日内付工程总造价15%;3、玻璃安装请款后,3日内付工程总造价10%;4、验收合格请款后,3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二、甲方再次承诺,定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工程总造价60%工程款付清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若到期不能支付,每延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时间从2017年8月23日算起,直到付清为止。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在下一步请款的工程中,甲方每延迟一天支付工程款,须向乙方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四、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截止到2017年11月6日,甲方按每天2,000元标准补助给乙方差旅费,共30天。11月10日后,仍按每天2,000元标准补助给乙方差旅费,直到付清工程款为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杭宇堂委托翟洪波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大概内容为两份合同总造价908万元,截止到2017年11月份,按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进度,应支付给原告564.80万元,其中应支付的部分人工费150万元。由于原告资金困难,被告杭宇堂本人保证:一、2018年春节前支付部分工资;二、2018年3月20日之前支付人工工资150万元;三、2018年4月2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全部结清;四、如有任何一期没有按照上述承诺给付,则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同意进行法律诉讼解决。若到期未能支付相关资金,本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按照2017年11月8日所签定的“补充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同日,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综合信访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翟洪波受杭宇堂本人委托,代替杭宇堂在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深港公司公章予以担保的事实予以证实。另查明,三被告自签定合同之日起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丹东新区医院系被告深港公司独资开办,性质为民营非营利性医院,由被告深港公司全资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杭宇堂、丹东新区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伟胜达公司与被告深港公司之间因承包隔热断桥铝合金窗和南北坡道雨棚制作安装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深港公司给付安装费564.8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杭宇堂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2018年2月14日,被告杭宇堂委托翟洪波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内容,被告杭宇堂系单方向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承诺由其履行被告深港公司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被告深港公司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属于债务加入。被告杭宇堂应与被告深港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被告丹东新区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丹东新区医院系被告深港公司独资开办,案涉项目用于被告丹东新区医院的建设,但被告丹东新区医院依法独立于被告深港公司。被告深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对被告丹东新区医院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丹东新区医院对原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于该条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显系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该项规定, 结合被告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首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标准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同时,由于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远高于该标准,基于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合理平衡,被告还应按照前述司法解释有关未“超过造成损失的30%”部分属于法律保护范围的规定,再次上浮30%,即贷款利率的1.95(1.5×1.3)倍,以此标准确定被告的违约赔偿责任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标准部分的违约金,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双方在2017年11月8日所签定的“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7年8月23日起算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被告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必然产生差旅费,鉴于双方除了对违约金约定外还单独对差旅费做了约定,但双方按日2,000元差旅费的约定过高,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定按日200元的标准从2017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深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杭宇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伟胜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安装费564.80万元;二、被告辽宁深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杭宇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伟胜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64.80万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标准,从2017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辽宁深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杭宇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伟胜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差旅费(按每日200元的标准,从2017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76元,由被告辽宁深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杭宇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玲人民陪审员 王 国 镇人民陪审员 李 洪 涛 二0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洋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省份
辽宁
立案日期
2019-12-09
发布时间
2020-12-1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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