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常青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210106********4917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辽01民终1842号
案号
(2020)辽0102执668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沈阳骏赛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10520451.83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并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承诺书》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沈阳骏赛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常青、安宇对被告沈阳骏赛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若被告沈阳骏赛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述款项,则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可依法对被告刘洋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49号(一层:1-4轴a-c轴;二层:1-5轴a1-c轴),建筑面积280平方米的房产、被告刘洋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19-2号(3门),建筑面积308.45平方米的房产、被告苏丽荣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圣工街1号(1-6-4),建筑面积86.51平方米的房产、被告李明辉名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取意街15-1号(2-6-1),建筑面积165.55平方米的房产、被告杨慧名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168-24号(105),建筑面积165.55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已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律师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骏赛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青、安宇、杨慧、李明辉、苏丽荣、刘洋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洋、苏丽娟提交了几份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上诉人刘洋与信达财险辽宁分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上约定用于抵押的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19—2号、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49号的房屋产权证上记载所有人为刘洋单独所有。再查明:信达财险辽宁分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更名为被上诉人国任财险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国任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应否就被上诉人国任财产代沈阳骏赛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的货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国任财险公司要求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慧、李明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上面约定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慧、李明辉以其各自的财产为沈阳骏赛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担保,而且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慧、李明辉还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沈阳骏赛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贷款,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慧、李明辉应以抵押财产、并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价值,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进行抵债赔偿。现在因沈阳骏赛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代沈阳骏赛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0,520,451.83元,故按上述《抵押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有权要求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慧、李明辉承担担保责任,并对抵押财产享受优先受偿权。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更名为国任财险公司,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正确。关上诉人刘洋提出的本案并非追偿权纠纷,而是债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时未尽到义务,有重大过错,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洋提出的此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洋提出的其用于抵押的财产是上诉人与高小舒的共同财产,办理抵押未经共有人高小舒的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洋用于抵押担保的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19—2号、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49号的房屋在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登记的所有权人只有刘洋,并没有高小舒,故上诉人刘洋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洋提出的提供反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诈骗的结果及苏丽荣提出的其从未与被上诉人国任财险签订过《抵押合同》和《承诺书》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抵押合同》和《承诺书》上有二人的签字,且在本院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二人到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本案的抵押登记,现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其在《抵押合同》和《承诺书》上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二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洋提出的徐成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刘洋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和《承诺书》引起的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与徐成是否构成诈骗犯罪无关,故本院对刘洋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苏丽荣提出的一审违反程序,未允许其申请传唤建行城建支行的经办人陈壁,并依职权调取2014年10月20日签订《抵押合同》和《承诺书》的监控录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国任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苏丽荣的陈述,能够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未审理此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上诉人苏丽荣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洋、苏丽荣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275元和8,921元,由上诉人刘洋、苏丽荣分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省份
辽宁
立案日期
2020-09-25
发布时间
2020-12-21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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