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林松清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50125********5417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闽0426民初1114号
案号
(2020)闽0426执181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尤溪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426民初1114号 原告:刘宜斌,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白中镇田中村田中2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711230135x。被告:林松清,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大坪路180号,现住福建省尤溪县洋中镇梅峰村洪坑自然村陶瓷原料加工厂,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110225417。原告刘宜斌与被告林松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宜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松清给付刘宜斌工资31,920元、电动工具和工伤药费补偿款2000元,计33,92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诉讼中刘宜斌变更要求林松清支付违约金为:欠款33,920元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间,刘宜斌在尤溪县洋中镇梅峰村洪坑自然村经营矿陶瓷原料加工厂,在建设厂房时,林松清雇佣刘宜斌作为焊接工,安装建设厂房。在此期间,林松清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2018年6月至8月份工资31,920元未付,同时经双方协商林松清应补偿刘宜斌电动工具及工伤药费补偿款2000元,合计33,920元。为此,林松清于2019年7月31日向刘宜斌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2019年8月底前付清,但林松清至今未偿付。林松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刘宜斌在尤溪县洋中镇经营矿陶瓷原料加工厂,在建设厂房时林松清雇佣刘宜斌为焊接工。在此期间,林松清尚欠刘宜斌2018年6月至8月份工资31920元和应付刘宜斌电动工具及工伤药费补偿款2000元,计33920元。为此,林松清于2019年7月31日向刘宜斌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2019年8月底前付清欠款,但林松清至今未偿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宜斌为林松清提供了劳务,工程结束后,林松清出具了工资款欠条(包括工具和工伤药费补偿款),林松清应按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及时支付给刘宜斌,林松清未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刘宜斌要求林松清支付工资等欠款33,920元及其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松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松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刘宜斌欠款33,920元,以及欠款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计351.5元,由林松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迎 庆 二○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思 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省份
福建
立案日期
2020-08-11
发布时间
2020-12-2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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