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卢海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522425********6419
执行依据文号
(2018)闽0426民初980号
案号
(2020)闽0426执232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尤溪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426民初980号 原告:苏燕,女,200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中仙乡善邻村12号。法定代理人:苏树布(系原告苏燕父亲),男,住福建省尤溪县中仙乡善邻村12号。法定代理人:郑月玉(系原告苏燕母亲),女,住福建省尤溪县中仙乡善邻村1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级,男,住福建省尤溪县中仙乡吉安村坑头21号。由福建省尤溪县中仙乡善邻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卢海,男,199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西城镇山连村12号。现在榕城监狱服刑。被告:林家本,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沈城尚品6号楼205室。原告苏燕与被告卢海、林家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6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次庭审,原告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级、被告卢海、林家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家本对苏燕的各项损失173,096.13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15,928.84元);2.卢海对苏燕的各项损失173,096.13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37,167.29元)。诉讼过程中,苏燕变更诉讼请求为:1.卢海对苏燕的173,096.13元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1,167.29元;2.林家本对苏燕的173,096.13元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1,928.84元。(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9,378.95元、护理费90天×180元/天=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36014.3元/年×20年×13%=93,63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5时16分许,卢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林艳、苏燕二人)沿城关镇七五路由三角场往西门方向行驶,行经尤溪县中心路与七五路t形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并违法实施超车,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的林家本驾驶的闽hwm31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艳当场死亡,卢海、苏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卢海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家本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苏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燕被送往尤溪县医院抢救,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49,378.95元。2017年12月28日,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苏燕属四处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至今仍给苏燕及其家庭造成巨大的身心痛苦。现因与卢海、林家本就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卢海辩称,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林家本辩称,一、苏燕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与事实不符或者无相关证据佐证,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具体如下:1.苏燕主张的医疗费49,3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和1000元的鉴定费的金额应按照费用明细严格认定。2.苏燕主张的护理费16,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依照尤溪县医院住院及出院记录对苏燕伤情的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主要造成苏燕腹部、颅脑部轻度外伤,脊柱四肢等均能正常活动,并无异常,且出院医嘱及伤残鉴定报告亦未提及其需要护理,苏燕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用,因此苏燕再次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既无依据,也不合理,应予以驳回;苏燕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严格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并无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相关意见,因此对苏燕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苏燕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苏燕并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佐证,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驳回。3.苏燕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3,637.18元的请求不合理,应以农村实际标准计算,实际赔偿金额应为38,997.92元,不合理部分应当驳回。4.苏燕的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合理,应予以驳回。苏燕在本起事故中未受到严重伤害,且其在未佩戴安全头盔,明知卢海无证超载驾驶,仍然乘坐,置自身于安危而不顾,本身也存在过错,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二、林家本在(2017)闽0426刑初330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苏燕要求林家本再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内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三、苏燕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林家本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苏燕在事故发生前,明知卢海超载驾驶,自己也未佩戴安全头盔,仍乘坐车辆,根据尤公交认字[2017]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海的超载行为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因,故苏燕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在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明知是超载车辆仍乘坐,对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本身存在过错,也应由苏燕自身承担相应责任。且本案中林家本承担多少责任,应参照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426刑初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之判决认定的标准进行分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2017)闽0426刑初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5时16分许,卢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林艳、苏燕二人)沿城关镇七五路由三角场往西门方向行驶,行经尤溪县中心路与七五路t形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并违法实施超车,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的林家本驾驶的闽hwm31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艳当场死亡,卢海、苏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苏燕被送往尤溪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0日,苏燕出院。共住院治疗56天。2017年8月31日,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尤公交认字[2017]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海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家本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林艳不负本事故责任;苏燕不负本事故责任。2017年12月20日,苏燕的监护人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苏燕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8日,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新时代司鉴所[2017]临法鉴字第845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苏燕四处伤残拾级。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8年4月10日,苏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林家本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2017年10月31日,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卢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林艳的父母在该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苏燕及其家属明确表示放弃在该案中主张诉讼权利,需另行起诉。2018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闽0426刑初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林家本赔偿林艳的父母林玉琼、朱吓香280,372.78元(含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苏燕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尤溪县中仙乡善邻村12号,其自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在尤溪县文公初级中学就读,2017年9月至今在尤溪县职业中专学校就读,长期在尤溪县城区规划范围内学习和生活。交通事故发生后,林家本向苏燕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卢海、林家本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造成苏燕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苏燕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49,378.95元。因苏燕已提供相关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故予以确认,但林家本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苏燕先后共住院治疗5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予以确认。3. 护理费16,200元。苏燕在尤溪县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2017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068元/年的标准确定护理费,故确认护理费为56天×159元/天=89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苏燕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93,637.18元,苏燕经鉴定构成四处伤残十级,因其长期在尤溪县城区规划范围内生活和学习,其要求按照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伤残赔偿金为36,014.3元/年×20年×13%=93,637.1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苏燕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其受伤住院,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存在交通费上的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1000元,苏燕所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000元,是为了确定其在本起事故中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苏燕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154,936.13元,由于苏燕明知卢海是超载仍乘坐车辆,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余下的90%即139,442.52元(154,936.13元×90%)由卢海、林家本承担。因各方当事人对尤溪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燕据此要求卢海承担70%的责任,林家本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卢海应赔偿苏燕139,442.52元×70%=97,609.76元,林家本应赔偿苏燕139,442.52元×30%=41,832.76元,扣除林家本已支付的5000元,林家本还应支付36,832.76元。卢海、林家本抗辩主张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苏燕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7,609.76元;二、林家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苏燕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6,832.76元;三、驳回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苏燕负担负担773元,卢海负担2092元,林家本负担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友水 人 民 陪 审 员 苏德辉 人 民 陪 审 员 陈由魁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金妹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87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省份
福建
立案日期
2020-11-11
发布时间
2020-12-25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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