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鞠秀梅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0721********536X
执行依据文号
(2017)鲁0781民初3735号
案号
(2020)鲁0781执375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青州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781民初3735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好东,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周希元。被告闵力军,系被告周希元的妻子。被告陈怀胜。被告王乐芹,系被告陈怀胜的妻子。被告李玉君。被告鞠秀梅,系被告李玉君的妻子。被告李玉君、鞠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富,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涛。被告张素琴,系被告张建涛的妻子。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涛、张素琴、李玉君、鞠秀梅、周希元、闵力军、陈怀胜、王乐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好东、王燕,被告李玉君及被告李玉君、鞠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富、被告周希元、被告陈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涛、张素琴、闵力军、王乐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李玉君、鞠秀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贷款利息7973.1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为止);二、判令被告周希元、闵力军、张建涛、张素琴、陈怀胜、王乐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周希元、张建涛、李玉君、陈怀胜夫妻四户于2015年9月1日自愿组件联保小组并与我行签订最高额联合借款保证合同,根据合同李玉君、鞠秀梅夫妻于2016年9月7日向我行借款1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6日,于2016年9月8日向我行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8月7日,并有张建涛、张素琴、周希元、闵力军、陈怀胜、王乐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人仍欠我行本金30万元,利息7973.17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合计256157.17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玉君、鞠秀梅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钱,今后慢慢偿还。周希元辩称:担保属实。陈怀胜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建涛、张素琴、闵力军、王乐芹未答辩。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利息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日,李玉君、张建涛、陈怀胜、周希元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玉君最高贷款额为300000元、张建涛最高贷款额为180000元,陈怀胜最高贷款额为200000元,周希元最高贷款额为250000元,以上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在贷款人处盖章,李玉君、张建涛、陈怀胜、周希元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2015年9月1日,被告鞠秀梅、张素琴、王乐芹、闵力军作为李玉君、张建涛、陈怀胜、周希元的妻子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被告鞠秀梅、张素琴、王乐芹、闵力军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玉君于2016年9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到期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6日,被告李玉君于2016年9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到期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7日,上述两笔借款月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李玉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973.17元未付,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玉君履行了放贷义务,李玉君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鞠秀梅作为被告李玉君的配偶,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且已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君、鞠秀梅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973.1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被告在借款合同或连带责任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涛、张素琴、闵力军、王乐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君、鞠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973.1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张建涛、张素琴、周希元、闵力军、陈怀胜、王乐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建涛、张素琴、周希元、闵力军、陈怀胜、王乐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李玉君、鞠秀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张建涛、张素琴、李玉君、鞠秀梅、周希元、闵力军、陈怀胜、王乐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郑帅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0-12-03
发布时间
2020-12-25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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