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熊书仕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13029********485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青2224民初399号 |
案号 |
(2019)青2224执130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刚察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熊书仕承租原告的车辆应当支付车辆租赁费,故对原告宋海云要求给付拖欠的运输费1922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宋海云诉称二被告之间系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宋海云请求被告代胜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宋海云的因延迟支付合同价款而产生利息损失841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8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书仕支付原告宋海云运输费192238元、利息损失8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宋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被告熊书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于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刚察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青海 |
立案日期 |
2019-10-28 |
发布时间 |
2020-02-2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