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宋军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232321********083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辽01民初272号 |
案号 |
(2018)辽01执130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偿款20261364.58元;二、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述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以代偿款20261364.5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律师费130000元;四、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沈阳中和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04甲号(2门),建筑面积756.78平方米的房产(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46377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就上述款项对被告辽宁开维喜泵阀有限公司、杨晓秋、岳成员、张剑峰、冉忠洋、宋军、王梦瑶、付鑫、张宇质押的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辽宁开维喜泵阀有限公司、杨晓秋、岳成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辽宁开维喜泵阀有限公司、杨晓秋、岳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阳中和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开维喜泵阀有限公司、杨晓秋、岳成员、张剑峰、冉忠洋、宋军、王梦瑶、付鑫、张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1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阳中和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开维喜泵阀有限公司、杨晓秋、岳成员、张剑峰、冉忠洋、宋军、王梦瑶、付鑫、张宇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18-01-26 |
发布时间 |
2019-08-2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