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程德强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0283********5633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平民一初字第835号
案号
(2016)鲁0283执1365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平度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郑秀风,女,195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城关办事处红旗路63号,身份证号37022619561130024X。委托代理人谭兴江,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涛,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平度市东阁办事处永安街,身份证号370214197510190214被告程德强,男,1977年12月27日生, 汉族,住平度市明村镇埠口村249号。身份证号370283197712275633.被告青岛永立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田庄镇张舍村兴业街,组织机构代码59527424-4.法定代表人李珍力,经理。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新河镇三堤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039590-9.法定代表人泮忠敏,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成志、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秀凤与被告郑涛、被告程德强、被告青岛永立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兴江、被告郑涛、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永立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凤诉称,被告郑涛、程德强于2014年8月26日到2014年11月4日期间租赁原告搅拌机、砂浆机、钢管、钢管卡子、丝杠、步步紧等物品。双方约定钢管价格每天每米0.12元;钢管卡子每个每天0.008元,搅拌机每台每天55元,砂浆机每台每天8元;丝杠每支每天0.03元;步步紧每支每天0.04元。截止2014年11月29日起被告尚欠钢管13364.5米;被告尚欠钢管卡子11302个;350搅拌机一台;砂浆机一台;步步紧1200个;丝杠1400根;双方约定若租赁物丢失,钢管按每米13元赔偿,钢管卡子每个5元;丝杠每支12元。并约定欠缴租赁费每天支付千分之四的滞纳金,其它按市价赔偿。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7273.00元。另查明,该租赁物在被告青岛永立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使用,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设方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因与施工方有争议,无理扣留原告出租物,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出租物,被告拒绝返还租赁物、不付租赁费。请依法判令四被告付清所欠2015年4月30日前的租赁费及租车费116280.49元;依法判令被告返还350搅拌机一台、砂浆机一台、步步紧1200个、丝杠1400根、直径48mm钢管13364.5米、钢管卡子11302个、卡子螺丝835个。共计价值274466.00元;依法判令原被告终止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郑涛、被告程德强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涛、被告程德强就租赁物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及违约金等事项。被告郑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合同与其无关。二、被告郑涛、被告程德强工作人员签收的租条34份,原告收回租赁物收条19份,原告单方所列租赁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及租赁费计算明细表四份,欲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及租赁费等事实。被告郑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租赁单的收货人刘培元、王志胜等均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明细表是原告单方记账,没有本案被告签字,故不予认可。三、原告与吕虎波等人的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盘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明知是原告的租赁物,仍阻止原告行使收回租赁物的权力。被告郑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根据该证据,原告当天只是去拉钢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的搅拌机、砂浆机、步步紧、丝杠,仅仅是钢管,原告是与吕虎波之间的对话,吕虎波未到庭,无法查证内容的真实性,吕虎波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吕虎波有责任,也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应当由吕虎波本人承担。四、工商登记查询结果二份,欲证明青岛创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是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的股东,吕虎波是青岛创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吕虎波即是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郑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并且这两份股东查询结果与本案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五、证人原吉秀和证人许建华的到庭陈述,欲证明原告在拉租赁物时,吕虎波阻拦并将已装车的租赁物卸下归为己有的事实。被告郑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两份证人证言没有说明是其公司占有了原告的物品。被告郑涛辩称,租赁物应当返还给原告,涉案租赁物在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一部分,在青岛永立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部分,租赁费应当由青岛永立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我同意终止租赁合同。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郑涛提交如下证据:一、由吕虎波签字的施工日志一份、由被告永立铭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的施工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占有租赁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该工程由被告永立铭公司直接管理;吕虎波作为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的代表,是工程的建设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字。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由被告青岛永立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拉走涉案钢管、卡子等明细一份,具体数量经过计算,钢管为49.28吨,木方10.915吨、卡子7.975吨。原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数量予以认可,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过磅数量,但不一定是原告的全部数量。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主张该过磅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明上注明了钢管存放于曹明杰处、卡子存放于李振国处,说明涉案设备材料没有存放于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处。三、被告程德强与被告青岛永立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程德强承包被告青岛永立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青岛永立铭公司,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程德强不具有承包资质,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应该由被告永立铭公司承担,并且该合同标明被告永立铭公司跟发包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发包方是天铸成公司,承包方是永立铭公司。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与本案涉案有关联的是租赁合同,而非建筑施工合同。四、被告郑涛、被告程德强与钢筋工地承包工头李和民等人的录音及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程德强提交的郑涛与程德强是合伙关系的协议是假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程德强在本院对其调查笔录及提交的证明中辩称,被告郑涛与被告程德强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被告青岛永立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涉案的租赁物让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永立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拉走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程德强提交如下证据:由被告郑涛与被告程德强签字的合作协议、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及由被告郑涛、被告程德强与李和敏签字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程德强与被告郑涛合伙承包被告青岛永立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等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质证,被告郑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质证。被告青岛永立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建筑工程对外发包;二、本案涉案租赁物没有存放和保管在我公司;三、我单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四、原告诉请的租赁费及租车费,应当向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主张。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涛、被告程德强因合伙承包被告青岛永立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郑涛和被告程德强租赁原告搅拌机、砂浆机、钢管、钢管卡子、丝杠、步步紧等物品。双方约定钢管价格每天每米0.12元;钢管卡子每个每天0.008元,搅拌机每台每天55元,砂浆机每台每天8元;丝杠每支每天0.03元;步步紧每支每天0.04元;租赁费自租赁之日起计取,至交回租赁物并验收之日停止计取,不足7天按7天计取;被告郑涛和被告程德强须于每月的月底前结清当月租赁费,如被告不能按时结清,被告每天按所欠的租赁费千分之四向原告交纳滞纳金;若租赁物丢失,钢管按每米13元赔偿,钢管卡子每个5元;丝杠每支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相关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郑涛和被告程德强施工经营。后因被告郑涛和被告程德强与被告青岛永立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吕虎波等发生纠纷,被告郑涛和被告程德强没有按时交纳租赁费,也没有按约定交回租赁物。经原告计算,被告郑涛和被告程德强尚欠直径48MM钢管13364.5米、钢管卡子11302个、350搅拌机一台、砂浆机一台、步步紧1200个、丝杠1400根、卡子螺丝835个,总价值为274466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前的租赁费及租车费为116280.49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涛对此当庭予以确认,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另查明,在诉讼中,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该案按建筑设备租赁物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涛、被告程德强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郑涛和被告程德强,已履行完其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郑涛、被告程德强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和租车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涛、被告程德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观上存在着过错,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永立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青岛永立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表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青岛永立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问题,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在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秀凤与被告郑涛、被告程德强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二、被告郑涛、被告程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郑秀凤价值274466元的租赁物:350搅拌机一台、砂浆机一台、步步紧1200个、丝杠1400根、直径48mm钢管13364.5米、钢管卡子11302个、卡子螺丝835个。三、被告郑涛、被告程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郑秀凤2015年4月30日前的租赁费及租车费116280.49元。四、驳回原告郑秀凤对被告青岛永立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郑秀凤对被告青岛天铸成精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履行其他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161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9381元,由被告郑涛、被告程德强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新 生 审 判 员 王 惠 国 人民陪审员 董 代 林 二○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刘 莎 莎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16-03-03
发布时间
2016-06-2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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