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郑华卫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10422********223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成民初字第00147号 |
案号 |
(2017)川01执40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都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期内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日止;逾期罚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都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期内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2015年6月3日止;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从2015年6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都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期内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2015年9月24日止;逾期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都支行对乐山市德诚商贸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登记于乐中他项(2014)第47号、48号、4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乐山市德诚商贸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都支行对穆崇有、雷鸿森、李斌、李子义、张劲松、郑华卫、陕西嘉仁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登记于(川工商乐字)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000107号、000108号、000109号、000110号、000111号、000112号、000113号、000114号、000115号、000116号、00011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以及(大工商)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0001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股权享有质权,在被告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穆崇有、雷鸿森、李斌、李子义、张劲松、郑华卫、陕西嘉仁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都支行对乐山市癸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鼎源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腾泰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登记于(川国土资采矿抵备字【2014】63、64、65号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项下的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乐山市癸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鼎源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腾泰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乐山市癸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鼎源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腾泰煤业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德诚商贸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大关县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穆崇有、穆俊文、雷鸿森、李斌、李子义、张劲松对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雷光珍在与穆崇有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李梅在与张劲松的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司追偿;十、被告何俊兰在与李子义的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十一、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78元,由被告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乐山市癸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鼎源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腾泰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德诚商贸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大关县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穆崇有、穆俊文、雷鸿森、李斌、李子义、张劲松、郑华卫、雷光珍、李梅、何俊兰、陕西嘉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都支行已垫付,在履行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17-02-08 |
发布时间 |
2017-07-0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