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许海波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0283********1215
执行依据文号
(2014)平商初字第1700号
案号
(2016)鲁0283执256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平度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70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8758923-3负责人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守宝,男,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员工。被告许海波,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郑州路南端银都商场5层西户。身份证号:370283198005251215被告张亚宁,女,198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许海波之妻。被告刘杰,男,1981年5月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红旗路93号楼309户。身份证号:370283198105070032被告李升宝,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相家村139号。身份证号:370283198001081212被告姜爱国,男,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麻兰镇政府。身份证号:370226195411021211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与被告许海波、被告张亚宁、被告刘杰、被告李升宝、被告姜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波、被告张亚宁、被告刘杰、被告李升宝、被告姜爱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许海波因从事物流运输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被告刘杰、被告李升宝、被告姜爱国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624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2014年3月21日前应付利息1624元,2014年4月22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被告许海波、被告张亚宁、被告刘杰、被告李升宝、被告姜爱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许海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许海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时间为每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刘杰、被告李升宝、被告姜爱国通过签订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自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许海波发放了贷款。2014年3月21日前被告许海波未按合同约定结息,尚欠利息1624元,原告即主张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许海波、被告张亚宁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31日共同在该笔借款申请表中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能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海波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如今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原告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许海波与被告张亚宁系夫妻关系,且在该笔贷款申请审批表中二人共同签名,对其该笔借款的本息应共同偿还,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624元,本息相加共计101624元,被告应予偿还。2014年3月22日至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11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9‰向原告结算利息,2014年11月1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应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刘杰、被告李升宝、被告姜爱国对以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海波、被告张亚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1日前应付利息为1624元;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1月11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9‰计算;2014年1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在执行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刘杰、被告李升宝、被告姜爱国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许海波、被告张亚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许海波、被告张亚宁、被告刘杰、被告李升宝、被告姜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大 军审 判 员 侯 京 玉人民陪审员 王 善 各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振 霞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16-07-13
发布时间
2016-11-0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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