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郑健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50426********0031
执行依据文号
(2018)闽0426民初1929号
案号
(2019)闽0426执84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尤溪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426民初1929号原告:钟诗雄(曾用名杨雄),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大儒名城10号楼1008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105242017。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勤(系钟诗雄父亲),男,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5号。被告:郑健,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埔东路4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7208250031。被告:林德祝,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锦鸿佳园12幢204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3712192518。被告:林胜光,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文公桥南岸1号楼503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7005012535。原告钟诗雄与被告郑健、林德祝、林胜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较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钟诗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勤、郑健、林德祝、林胜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钟诗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勤、被告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祝、林胜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健支付钟诗雄款项10,358,488.38元,及6,171,149.3元(欠缴股本430,000元﹢占用款本金3,394,450元﹢合伙体欠款基数7,822,331元×30%)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8年6月31日止的利息为370,268.96元);林德祝支付钟诗雄款项6,709,344.99元,及4,026,141.025元(欠缴股本1,375,000元﹢占用款本金500,000元﹢合伙体欠款基数7,822,331元×27.5%)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8年6月31日止的利息为241,568.46元);林胜光支付钟诗雄款项849,824.54元,及1,223,349.65元(多缴股本50,000元﹢合伙体欠款基数7,822,331元×15%)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8年6月31日止的利息为73,401元);2.郑健、林德祝、林胜光就其各自应支付钟诗雄的上述款项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郑健、林德祝、林胜光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日,因合作承建尤溪县国土、农办农田改造项目,钟诗雄与郑健、林德祝拟设立尤溪县国农公司,为此,钟诗雄与郑健、林德祝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股东股份组成:林德祝40%、郑健30%、钟诗雄30%。二、股本金及到资时间:总股本金5,000,000元,到资时间2009年12月30日前各股东按比例全部到位,到位资金利息按2分计算,每季度付息一次……”。之后,林德祝和钟诗雄分别转让12.5%、2.5%股份给林胜光。转让后,钟诗雄、林德祝、郑健、林胜光分别持有合伙股份27.5%、27.5%、30%、15%。合伙人拟投资总股本金为5,000,000元,实际出资总额为2,620,000元。由于客观原因该公司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014年,钟诗雄、林胜光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及返还合伙期间占用资金本金及利息,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18号判决书,判决认为,由于该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包括合伙体对外债权债务及财产分割在内的全部清算,所以,法院判决:“一、终止林德祝、郑健与钟诗雄、林胜光的合伙关系;二、郑健、赖淑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合伙体返还占用的合伙体资金本息合计5,621,480.3元,并以本金3,394,450元为基数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到实际返还之日止;三、林德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合伙体返还占用的合伙体资金本息合计2,260,000元,并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四、驳回钟诗雄、林胜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合伙体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未及时到位、股东占用合伙体资金、垫付农民工工资、为合伙组织垫付林昭鹏、林圣锦本息及案件受理费等原因,截至2018年3月31日止,钟诗雄向社会融资,为合伙组织垫付资金本息共计20,729,002.91元。2018年2月28日,林德祝作为召集人向各合伙人发出《召开合伙人会议的通知》,要求各合伙人于2018年3月10日上午9时准时到尤溪县城关镇闽中茶城415室参加合伙人会议,会议内容为通报(2014)尤民初201、202号判决书、(2017)闽0426民初2721号判决书合伙人负连带责任情况及合伙人解散后的债权债务进行依法清算的决定。2018年3月10日,合伙人就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清算等相关事宜召开合伙人会议。参会人员为钟诗雄、林德祝、林胜光,郑健缺席,并形成合伙人决议(一),由参会人钟诗雄、林德祝、林胜光签字确认。2018年6月7日,林德祝作为召集人向各合伙人发出召开合伙人解散清算会议的通知,要求各合伙人于2018年6月13日准时至尤溪县城关镇闽中茶城415室参加合伙人会议,会议内容为通报清算结果及合伙财产的处理。2018年6月13日,合伙人在尤溪县闽中茶城415室召开国农公司解散清算会议,参会人员为钟诗雄、林德祝、林胜光,郑健再次缺席,并形成《国农公司解散清算会议》记录,清算结果为:“一、工程经营亏损共计8,779,232.61元;二、根据(2014)三民终字第218号判决书,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郑健占用合伙体资金本息共计7,726,039.30元;林德祝占用合伙体资金本息共计2,570,000元;三、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钟诗雄在合伙经营期间为合伙体垫付资金本息共计20,729,002.91元……;六、合伙初期各合伙人约定财务制度:1.合伙人之间资金占用及合伙人占用合伙组织资金的,由占用资金的合伙人负责偿还,并支付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2.上述第1项财务制度同时也适用于合伙债务连带责任承担后的追偿权纠纷。以追偿款为基数,自承担连带清偿之日起至全部追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七、综上所述,经各方结算,林德祝、郑健、林胜光应返还钟诗雄人民币分别为:6,709,344.99元、10,358,488.38元、849,824.54元,合计17,917,657.91元。林德祝、郑健、林胜光应对各自应付钟诗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席会议的合伙人钟诗雄、林德祝、林胜光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占合伙组织股份比例70%。截至钟诗雄起诉时,林德祝、郑健、林胜光未向钟诗雄返还任何款项。综上,钟诗雄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合伙人已经就合伙财产的处理形成《国农公司解散清算会议》记录,并由占股70%的股东签字确认,根据清算会议第七条约定,郑健、林德祝、林胜光应承担合伙体款项10,358,488.38元、6,709,344.99元、849,824.54元,合计17,917,657.91元,扣除合伙体应支付审计费8,000元,剩余的款项17,909,657.91元应当支付给钟诗雄,且郑健、林德祝、林胜光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钟诗雄要求郑健、林德祝、林胜光共同支付款项17,909,657.91元合法有据。为此,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郑健辩称,1.合作体委托福州市诚振义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清算没有经本人同意,委托书没有经本人签字,林德祝也没有签字。2.委托的会计师也没有经本人和林德祝确认是否要回避,不知道是不是钟诗雄的亲戚朋友。3.审计工作底稿也没有经本人和林德祝签字确认,数字是否有出入。4.审计结论本人没有签字确认,林德祝是被杨忠勤一直逼的情况下签字的。5.各个会议的决议书都是杨忠勤事先做好的,林德祝在被杨忠勤逼的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勉强签字的。6.合作体的亏损跟本人和林德祝根本就没有关系。因为杨忠勤和钟诗雄以欺骗的方式把公司的财务及工程拿去经营管理。说亏损跟郑健、林德祝没有关系,赚到钱分给我们一点,由于公司当时没有注册,就没有叫杨忠勤和钟诗雄写承诺书,但公司所有人都知道是杨忠勤和钟诗雄管理和经营,不然不可能公司由一个最小股东来经营管理。因此才有杨忠勤、钟诗雄父子自行付钱的事。林德祝辩称,杨忠勤召集合伙人开会,郑健缺席,作为合伙体本人该签的字就签字,很多事情不太清楚,合伙人没有钱,是有欠钟诗雄的。在合伙清算的时候利息有重复。杨忠勤有说过后面由他经营,赚了分给其他合伙人,亏了不要其他合伙人承担。林胜光辩称,钟诗雄进行审计有电话通知,郑健没有到位,说不知道不属实。后面说钟诗雄独立经营,如没有钟诗雄出资,外面欠了很多款项没有下来,农民工工资没付,其他合伙人没钱,这种情况下,钟诗雄只能帮助合伙体扫尾,但没有说赚和亏怎么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钟诗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钟诗雄身份情况;2.(2014)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书,证明钟诗雄与郑健、林德祝、林胜光成立的合伙体及股份比例,郑健、林德祝占用合伙体资金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3.召开合伙人会议的通知及会议记录,证明合伙人于2018年2月28日召开会议,决定对合伙体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4.召开国农公司解散清算的通知及会议记录,证明合伙体清算情况及各合伙人应承担的债权、债务情况;5.股东合作协议书,证明钟诗雄与郑健、林德祝、林胜光成立的合伙体情况及股份比例等合伙事宜;6.清算审计报告书,证明合伙体清算情况;7.召开合伙人会议通知的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单,证明合伙体通知郑健参加合伙人会议的情况;8.召开合伙组织解散清算的会议通知的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单,证明合伙体通知郑健参加合伙组织解散清算会议的情况;9.尤溪国农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到位资金的利息按照2分计算,每季度付息一次等事实。郑健对钟诗雄提供的居民身份证、(2014)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书、股东合作协议书、尤溪国农公司董事会决议没有异议。对钟诗雄提供的参加合伙人会议的通知及会议记录、召开国农公司解散清算的通知及会议记录、清算报告书等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钟诗雄单方制作。郑健承认其有收到参加合伙人会议通知,但认为不是合伙体共同委托的,没必要参加会议。郑健主张其没有收到召开合伙组织解散清算会议的通知。林德祝、林胜光对钟诗雄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郑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合伙体的施工项目是从各个建筑公司分包来的,从2013年7月开始就由钟诗雄个人自行承包,证明2013年以后的工程事务及费用与郑健无关;2.借条,证明林德祝从郑健手上借去二百八十万元,其没有用公司那么多钱的事实。钟诗雄对郑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将与争议的事实一并进行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2013年7月后,郑健是否退出合伙经营问题。二、国农公司的清算结果能否作为合伙清算依据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2013年7月后,郑健是否退出合伙经营问题。郑健认为,2013年7月后,其与林德祝即退出合伙经营,国农公司由钟诗雄一人经营,亏损与郑健无关,有赚就分一点。并提供授权委托书五份予以证明。钟诗雄认为,2013年7月后,合伙体仍存在,因郑健系国家公务员,不便参与管理,且占用合伙体资金,所以其退出管理,而不是退出合伙。林德祝认为,当时口头约定由钟诗雄一个做,林德祝与郑健退出管理,有钱就分一点。林胜光认为,当时是扫尾工作由钟诗雄去做,没做完的工程由钟诗雄进行管理。本院认为,郑健主张其在2017年7月后退出合伙经营,但是根据(2014)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判决终止林德祝、郑健与钟诗雄、林胜光的合伙关系,说明之前合伙关系仍未解除。且郑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其委托钟诗雄处理与相关公司土地整理项目和相关工程结算、财务往来事宜,并不能证明其已经退出合伙,合伙事务由钟诗雄一人经营问题。合伙人林德祝、林胜光亦认为是退出合伙事务的管理,而非退出合伙。因而,郑健主张其已于2013年7月退出合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国农公司的清算结果能否作为合伙清算依据的问题。钟诗雄认为,国农公司各合伙人终止合伙时,合伙人召开了合伙人会议和合伙人解散清算会议,郑健虽未参加会议,但到会的钟诗雄、林德祝、林胜光均就合伙体解散后的债权债务审计、清算等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占合伙组织股份比例70%,合伙人会议决议和国农公司解散清算会议决定内容合法有效,国农公司的清算结果就作为合伙清算的依据。郑健认为,其未参加合伙人会议和合伙组织解散清算会议,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因而,钟诗雄私自委托福州市诚振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做的审计和清算报告不予认可,国农公司的清算结果不能作为合伙清算的依据。林德祝认为,对合伙人会议和合伙组织解散清算会议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作为合伙体成员,该签的字就签字。清算报告中利息重复计算了。林胜光认为,对合伙人会议记录和合伙组织解散清算会议记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合伙人在合作协议中虽未对合伙终止时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作出约定,但在合伙人会议和合伙组织解散清算会议决议中,钟诗雄、林德祝、林胜光均签字确认,钟诗雄、林德祝、林胜光三人合伙份额达70%,属大多数意见。因而,钟诗雄提供的参加合伙人会议的通知及会议记录、召开国农公司解散清算的通知及会议记录、清算报告书等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确定合伙人会议决议和合伙组织解散清算会议决议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郑健以其未签字确认来否认合伙人会议决议和合伙组织解散清算会议决议效力的理由不成立。国农公司解散清算会议的清算结果可以作为合伙清算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2日,为了合作承建尤溪县国土、农办农田改造项目,钟诗雄与郑健、林德祝拟设立尤溪县国农公司,为此,钟诗雄与郑健、林德祝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股东股份组成:林德祝40%、郑健30%、钟诗雄30%。二、股本金及到资时间:总股本金5,000,000元,到资时间2009年12月30日前各股东按比例全部到位,到位资金利息按2分计算,每季度付息一次……”。之后,林德祝和钟诗雄分别转让12.5%、2.5%股份给林胜光。转让后,钟诗雄、林德祝、郑健、林胜光分别持有合伙股份27.5%、27.5%、30%、15%。合伙人拟投资总股本金为5,000,000元,实际出资总额为2,620,000元。尤溪县国农公司未依法登记成立。合伙经营过程中,郑健作为合伙组织代表向泉州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劳务承包了尤溪县管前镇、西滨镇、城关镇、洋中镇、梅仙镇等地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上述公司在工程付款方尤溪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工程款后,将工程款支付给郑健。后因郑健、林德祝占用合伙体资金问题。钟诗雄、林胜光于2014年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及返还合伙期间占用资金本金及利息,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终止林德祝、郑健与钟诗雄、林胜光的合伙关系;二、郑健、赖淑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合伙体返还占用的合伙体资金本息合计5,621,480.3元,并以本金3,394,450元为基数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到实际返还之日止;三、林德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合伙体返还占用的合伙体资金本息合计2,260,000元,并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四、驳回钟诗雄、林胜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郑健、林德祝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2018年2月28日,林德祝作为召集人向各合伙人发出《召开合伙人会议的通知》,要求各合伙人于2018年3月10日上午9时准时到尤溪县城关镇闽中茶城415室参加合伙人会议,会议内容为:1.通报(2014)尤民初201、202号判决书合伙人负连带责任情况。2.通报(2017)闽0426民初2721号判决书合伙人负连带责任情况。3.合伙人解散后的债权债务进行依法清算的决定。2018年3月10日,合伙人就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清算等相关事宜召开合伙人会议。参会人员为钟诗雄、林德祝、林胜光,郑健缺席,并形成合伙人会议决议(一),参会人钟诗雄、林德祝、林胜光签字确认。出席会议的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如下决议:一、将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委托福州市诚振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清算。清算、审计工作由林德祝负责,林胜光、钟诗雄、郑健协助,黄林芳、蔡金玉配合。二、审计、清算结果出来后,如有合伙人占用合伙组织资金的,应在15日内偿还。超过15日未偿能偿还,其他任何一位合伙人有权以自已的名义代合伙组织向尤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三、经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结的(2014)尤民初字第201号、202号关于合伙组织的民间借贷案,判决各合伙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钟诗雄为林圣锦垫付款项150,000元,为林昭鹏垫付款项744,000元,共计人民币894,000元,各合伙人应按合伙股份比例向钟诗雄偿还垫付款并支付该款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三、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结的(2017)闽0426民初2721号合伙组织与南洋水泥厂纠纷,判决南洋水泥厂水泥款项由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水泥款199,995元及利息49,018.7元当时已由郑健领取,但因其未支付给水泥厂才产生纠纷,故(2017)闽0426民初2721号判决的债务应由郑健独自承担。四、合伙初期各合伙人约定的财务制度即合伙人之间资金占用及合伙人占用合伙组织资金的,谁占用谁偿还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五、合伙人在合伙期间以国农公司向股东及他人借款资金,月息按2%计算,每年结息一次。六、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按合伙人的股份比例承担。2018年6月7日,林德祝作为召集人向各合伙人发出召开合伙人解散清算会议的通知,要求各合伙人于2018年6月13日准时至尤溪县城关镇闽中茶城415室参加合伙人会议,会议内容为:1.通报清算结果。2.对清算结果,各股东予以确认。2018年6月13日,合伙人在尤溪县闽中茶城415室召开国农公司解散清算会议,参会人员为钟诗雄、林德祝、林胜光,郑健缺席,并形成《国农公司解散清算会议》记录,钟诗雄、林德祝、林胜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清算结果为:一、工程总收入44,881,237.90元,工程总支出53,660,470.51元(已扣除合伙股东未到资计算的利息418.88万元),故工程经营亏损共计8,779,232.61元。扣除实际出资额2,620,000元,合伙人还需按比例共同承担经营亏损6,252,163.61元。二、根据(2014)三民初字第218号判决书,林德祝和郑健占用合伙体资金款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人民币计算本息分别为226万元和562.14803万元至今未归还。1.根据(2014)三民初字第218号判决书判决二:“被告郑健、赖淑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合伙体返还占用的合伙体资金本息合计562.14803万元;并以本金339.445万元为基数,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计算出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以339.4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郑健占用合伙体资金应承担利息2,104,559元;郑健应承担占用合伙体资金本息共计7,726,039.30元。2.根据(2014)三民初字第218号判决书判决三:“被告林德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合伙体返还占用的合伙体资金本息合计226万元;并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计算出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林德祝占用合伙体资金应承担利息310,000元;林德祝应承担占用合伙体资金本息共计2,570,000元。三、因资金未及时到位,股东占用合伙体资金、垫付农民工工资,为合伙组织垫付林昭鹏、林圣锦本息及案件受理费等原因,①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由钟诗雄向社会融资,为合伙组织共垫付合伙体资金本息共计13,376,081元(包括垫付林圣锦执行款15万元)。根据《股东合作协议书》规定,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应计提利息6,420,518.88元。②钟诗雄垫付林昭鹏执行款72.07万元,根据《股东合作协议书》规定,应计提利息211,703.03元。钟诗雄为合伙组织共垫付合伙体资金本息共计人民币20,729,002.91元。四、此次清算,聘请福州市诚振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8,000元。由合伙体共同承担。五、综上所述(详情见清算小结及审计报告),至2018年3月31日止各位股东应承担债务如下:1.林德祝股份27.5%应承担债务计人民币6,709,344.99元,其中:①根据法院判决占用公司资金2,260,000元,加按本金50万元计算的利息31万元,共占用公司资金本息2,570,000元;②应付未出资利息2,420,000元;③分摊合伙体经营亏损1,719,344.99元。2.郑健股份30%应承担债务计人民币10,358,488.38元,其中①根据法院判决占用公司资金本息5,621,480.3元,按本金3,394,450元计算的利息2,104,559元,占用公司资金本息7,726,039.3元;②应付少出资利息756,800元;③分摊合伙体经营亏损1,875,649.08元。3.林胜光股份15%,应承担债务计人民币849,824.54元,其中:①多出资应得利息88,000元;②分摊合伙体经营亏损937,824.54元。4.钟诗雄股份27.5%应承担债务人民币-17,909,657.91元。其中:①为合伙体垫付资金本息-20,729,002.91元;②应付少出资利息1,100,000元;③分摊合伙体经营亏损1,719,344.99元。六、合伙初期各合伙人约定财务制度:1.合伙人之间资金占用及合伙人占用合伙组织资金的,由占用资金的合伙人负责偿还并支付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2.上述第1.条财务制度同时也适用于合伙债务连带责任承担后的追偿权纠纷。以追偿款为基数,自承担连带清偿之日起至全部追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七、综上所述,经各方结算,林德祝、郑健、林胜光应承担合伙体款项为人民币分别是:6,709,344.99元、10,358,488.38元、849,824.54元,总额为17,917,657.91元,扣除审计费8,000元,合伙体要返还钟诗雄人民币17,909,657.91元。由于合伙体已终止解散,林德祝、郑健、林胜光应承担的款项应直接支付给钟诗雄,林德祝、郑健、林胜光则对各自应付钟诗雄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终止清算后,林德祝、郑健、林胜光未向钟诗雄偿还垫付款项,钟诗雄于2018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钟诗雄、林德祝、郑健为成立尤溪县国农公司而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之后,林德祝、钟诗雄分别转让12.5%、2.5%的股份给林胜光,由钟诗雄、林德祝、郑健、林胜光四人合作投资,后尤溪县国农公司未能登记成立。因而,钟诗雄、林德祝、郑健、林胜光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因合伙经营期间出现合伙人占用合伙体资金未返还及经营资本不足等原因产生纠纷。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林德祝、郑健与钟诗雄、林胜光的合伙关系。该判决已生效,钟诗雄、林德祝、郑健、林胜光的合伙关系已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合伙人在终止合伙关系后,召开了合伙人会议和合伙组织解散清算会议,并形成了决议,虽作为合伙人的郑健缺席会议,但合伙人钟诗雄、林德祝、林胜光出席了合伙人会议,并对合伙人会议形成的决议进行了签字确认,钟诗雄、林德祝、林胜光三人合伙份额达70%,属大多数意见。在合作协议未对终止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进行处理的情况,按多数人意见确定合伙人会议决和合伙组织解散清算会议决议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郑健以其未签字确认来否认合伙人会议决议和合伙组织解散清算会议决议效力的理由不成立。国农公司解散清算会议的清算结果可以作为合伙清算的依据。故钟诗雄要求郑健、林德祝、林胜光返还其垫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清算决议,郑健、林德祝、林胜光截止2018年3月31日应支付钟诗雄垫付款本息合计17,917,657.91元(其中郑健10,358,488.38元、林德祝6,709,344.99元、林胜光849,824.54元),钟诗雄同意自行承担合伙清算的审计费8,000元,扣除该审计费用后(按股份比例扣除),郑健、林德祝、林胜光应支付钟诗雄垫付款本息17,909,657.91元(其中郑健10,356,088.38元、林德祝6,707,144.99元、林胜光848,624.54元)。合伙清算结果中已包含(2014)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健、林德祝应返还合伙体款项,该判决款项属钟诗雄所有。钟诗雄主张要求郑健、林德祝、林胜光支付垫付款项从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20‰)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郑健应返还钟诗雄垫付款本金为5,700,099.08元(欠缴股本金430,000元﹢占用合伙体本金3,394,450元﹢合伙体亏损6,252,163.61元×30%)、林德祝应返还钟诗雄垫付款本金为3,144,344.99元(欠缴股本金1,375,000元﹢占用合伙体本金50,000元﹢合伙体亏损6,252,163.61元×27.5%)、林胜光应返还钟诗雄垫付款本金为848,624.54元。本案属合伙体内部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钟诗雄要求郑健、林德祝、林胜光对各自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钟诗雄的诉讼请求符合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林德祝、林胜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诗雄垫付款本息10,356,088.38元,以及垫付款5,700,099.08元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含(2014)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健应返还合伙体款项)】;二、林德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诗雄垫付款本息6,707,144.99元,以及垫付款3,144,344.99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含(2014)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德祝应返还合伙体款项】;三、林胜光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诗雄垫付款848,624.54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钟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33,417元,由钟诗雄负担1,109元,郑健负担76,742元、林德祝负担49,471元、林胜光负担6,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谋人 民 陪 审 员 罗良趾人 民 陪 审 员 陈沈雁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智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合伙终止时,对合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省份
福建
立案日期
2019-05-05
发布时间
2019-07-1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被执行人
案号
(2019)闽0426执843号
立案日期
2019-05-05
执行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标的
179118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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