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张卓民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0830********0016
执行依据文号
(2016)鲁0881民初3339号
案号
(2019)鲁0881执300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曲阜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33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住所地:曲阜市鼓楼南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869478297U。负责人刘德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华,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芳,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王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陵城镇济宁师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51796310D。法定代表人张作华,总经理。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22号新闻大厦办公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1760537K。法定代表人胡克春,总经理。被告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80444715M。法定代表人孙功振,总经理。被告胡克春,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山东王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149号北区1号楼4单元501室。身份证号码:370103196107074815。被告张作华,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王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汶上县郭楼镇张马店村189号。身份证号码:370830197011135232。被告张卓民,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市中区建国小经三路1号楼3单元801室。身份证号码:37083019631023001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被告山东王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克春、张作华、张卓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山东王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15000000元,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克春、张作华、张卓民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签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王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0000元,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20日,利率及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山东王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截止于2016年10月11日,已累欠我行贷款利息457359.5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欠贷款本金15000000元,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克春、张作华、张卓民作为担保人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山东王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对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曲房他证曲城字第02008033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号:曲他项(2012)第117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克春、张作华、张卓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情况说明各一份及保证合同五份,证明六被告拖欠借款1500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六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山东王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房地产(房权证号:曲房他证曲城字第02008033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号:曲他项(2012)第1172号]提供物的担保,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克春、张作华、张卓民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签章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王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0000元,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20日,利率及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后,被告山东王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克春、张作华、张卓民作为担保人亦未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山东王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对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曲房他证曲城字第02008033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号:曲他项(2012)第117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克春、张作华、张卓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王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房地产提供物的担保,由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克春、张作华、张卓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由六被告予以偿还。六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理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日。综上,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王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借款15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从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对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曲房他证曲城字第02008033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号:曲他项(2012)第117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克春、张作华、张卓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植 峰 审 判 员 贾 林 雪 人民陪审员 霍 兆 柱 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诗 敏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19-04-08
发布时间
2019-06-13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关联被执行人
案号
(2019)鲁0881执300号
立案日期
2019-04-08
执行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执行标的
15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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