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张壮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0281********2615
执行依据文号
(2011)平 刑初字第631号
案号
(2015)平执字第00707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平度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平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克忠,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崔召镇汉军寨村281号(系死者尚华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美芝,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崔召镇汉军寨村281号(系死者尚华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克松,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壮(曾用名林园园),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建明,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住胶州市北关办事处大王戈庄村139号。诉讼代理人刘周华,罗宗华,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胶州市顺祥汽车租赁行。住址:胶州市胶州西路。负责人:张森,经理。诉讼代理人周垂江,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镇,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住胶州市李哥庄镇周家村46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175号。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 (2011)第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克忠、李美芝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实行量刑公开化,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克忠、李美芝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克松,被告人张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建明的诉讼代理人刘周华、罗宗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胶州市顺祥汽车租赁行的诉讼代理人周垂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壮无证驾驶鲁BRV585雪弗兰轿车沿平度市工业新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南路交叉路口处,因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尚华驾驶的沿苏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未按规定检验的京E51178轿车相撞,致尚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4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壮弃车逃逸。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张壮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壮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但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克忠、李美芝诉称,被告人所驾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建明、胶州市顺祥汽车租赁行系肇事车辆出租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镇系肇事车辆承租人,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9 971元。被告人张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刑事上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建明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其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计算方式不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胶州市顺祥汽车租赁行的诉讼代理人周垂江辩称:本车车主通过我行将车租给张镇,我行与车主之间系委托关系而非租赁关系,根据公诉人提交的邹清岐、张森证言可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关系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本案张镇获得车辆基于租赁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车辆出租方不应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镇辩称:车辆是张壮让我租的,我说发生任何情况与我无关,我向法院提交张壮2011年7月3日写的证明材料证实我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其答辩意见为:一、肇事司机张壮系无证驾驶,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在不影响前述答辩意见的前提下,对于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要求按照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壮无证驾驶鲁BRV585雪弗兰轿车沿平度市工业新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南路交叉路口处,因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尚华驾驶的沿苏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未按规定检验的京E51178轿车相撞,致尚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4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壮弃车逃逸。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张壮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4 818.14元,护理费人民币138.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丧葬费人民币14 274.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9 960元,合计人民币529 814.56元。另查明,被告人所驾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建明、胶州市顺祥汽车租赁行系肇事车辆出租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镇系肇事车辆承租人。再查明,被害人尚华父亲尚克忠出生于1954年10月28日,母亲李美芝出生于1958年12月2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壮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吉星、刘园园、张镇、邢顺强、李翔、尚克忠、邹清香、邹清岐、张森、孙树国、尹建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保险单,查询证明,车辆查询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镇提交的书证,汽车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医疗费单据,死亡注销证明,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基本案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考虑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为宜。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涉案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建明、胶州市顺祥汽车租赁行在出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其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镇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人,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壮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因被告人张壮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镇可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对于被告人张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镇按70%的比例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人张壮应承担其中的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镇应承担2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克忠、李美芝各项经济损失120 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克忠、李美芝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120 000元后,尚余409 814.56元,被告人张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镇应承担70%,即人民币286 870.19元,其中:被告人张壮承担286 870.19元的80%,即229 496.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镇承担286 870.19元的20%,即57 374.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建明、胶州市顺祥汽车租赁行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忠 华 人民陪审员 綦 昌 佳 人民陪审员 孙 渐 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岩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15-01-21
发布时间
2015-07-03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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