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2685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辽05民终1194号 |
案号 |
(2019)辽0503执80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鑫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永升公司工程款12806943.73元,并给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述欠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永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3990元由鑫城公司负担。上诉人鑫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永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升公司负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本案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鑫城公司已给付永升公司工程款88380526.49元。原审判决认定鑫城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核计38325290.79元,尚欠永升公司工程款12806943.73元错误。2、永升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鑫城公司给付永升公司工程款9042107.59元,然而原审不知为何判决鑫城公司给付永升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2806943.73元。3、鑫城公司已将购买钢材款向辽宁东本钢铁贸易公司支付完毕,并不拖欠货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永升公司提出答辩: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鑫城公司提出的不欠工程款是假的;鑫城公司已将购买钢材款3966410.27元及资金占用费90万元向辽宁东本钢铁贸易公司支付完毕。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永升公司与鑫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升公司承建本溪鑫城广场2-2#、3-2#、2-3#、3-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筑面积为62797.49㎡,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96879823.38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预付工程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30%,工程量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固定数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由于设计变更或漏缺项、新增项目,原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项时执行相同项目的综合单价,无相同有类似项目时执行类似项目综合单价,无类似无相同项目时,按2008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为标准计价……。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即2906394元,未约定质量保修金的利息。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器管线、上下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为质量期满后的14天内。2012年9月29日,鑫城公司与永升公司的王福明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福明项目部承建鑫城广场商住小区2-3#、3-3#住宅楼及公建工程,工程面积为33900.85㎡,工期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日。价款及支付方式采用辽宁省2008年建筑、装饰、安装计价定额,工程量按图纸及设计变更、见证按实结算。3%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竣工结算采用广联达造价系列软件,1个月内结算完成,余款半年内结清。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其他合同与此合同冲突部分以此合同为准,其他遵照主包合同。永升公司王福明项目部对鑫城广场商住小区2-3#、3-3#住宅楼及公建工程进行了施工。此后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为本溪鑫城广场2-3#、3-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该记录单载明综合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25日,鑫城公司与永升公司王福明项目部签订了钥匙移交协议。2016年5月18日,双方对永升公司王福明项目部承建的2-3#、3-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结算,金额为51132234.52元。鑫城公司陆续给付永升公司2-3#、3-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款核计38344296.68元(其中工程款29202375.06元含税款、水电费214697.02元、混凝土7214469元、甲供料1309974.6元、维修费402781元),鑫城公司欠付永升公司2-3#、3-3#及公建工程工程款12787937.84元。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本溪鑫城广场2-3#、3-3#项目部、辽宁博润建筑工程公司与辽宁东本钢铁贸易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所购买的钢材用于鑫城广场工程的建设,鑫城公司为该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方。2014年5月13日,上述三方达成解除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过三方对账结算,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尚欠的3966410.27元货款及利息900000元由鑫城公司支付。鑫城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钥匙移交协议、工程结算审批表、钢材购销合同、解除担保协议书、施工完成工程量审批表、财务记账凭证、借据、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施工用水费用表、施工用电明细、混凝土明细已对账单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甲供料明细、扣减项目费用表、商品房抹帐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鑫城公司是否尚欠永升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如欠付数额是多少?以及鑫城公司应给付永升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本案中,永升公司与鑫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中的2-3#、3-3#楼及地下车库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经结算工程价款为51132234.52元,经二审查明鑫城公司已给付永升公司工程价款核计38344296.68元,故鑫城公司尚欠永升公司工程款12787937.84元。关于鑫城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的主张,经查,由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上已载明案涉工程同意验收,且鑫城公司与永升公司项目部签订了“钥匙移交协议”,将案涉工程的钥匙移交给鑫城公司,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鑫城公司提出的“本案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城公司提出“鑫城公司已给付永升公司工程款88380526.49元。原审判决认定鑫城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核计38325290.79元,尚欠永升公司工程款12806943.73元错误”的上诉主张,因鑫城公司所主张给付永升公司的工程款88380526.49元是本溪鑫城广场2-2#、3-2#、2-3#、3-3#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款,而本案永升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为本溪鑫城广场2-3#、3-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款。如上所述,鑫城公司欠付永升公司案涉工程款数额为12787937.84元,原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鑫城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鑫城公司提出“永升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鑫城公司给付永升公司工程款9042107.59元,然而原审不知为何判决鑫城公司给付永升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2806943.73元”的主张,二审审理期间,永升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其要求鑫城公司给付永升公司案涉工程本溪鑫城广场2-3#、3-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9042107.59元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鑫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同时永升公司表示,永升公司原审向鑫城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永升公司不再主张权利。按照永升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其要求鑫城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少于鑫城公司实际欠付其工程款的数额,因永升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决变更鑫城公司给付永升公司本溪鑫城广场2-3#、3-3#楼及地下车库案涉工程款数额为9042107.59元。关于鑫城公司上诉提出“鑫城公司已将购买钢材款向辽宁东本钢铁贸易公司支付完毕,并不拖欠货款及利息”的上诉意见,本案中,鑫城公司为本溪鑫城广场2-3#、3-3#项目部、辽宁博润建筑工程公司与辽宁东本钢铁贸易公司签订之钢材购买合同的担保方,鑫城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合同中的欠款3966410.27元及利息900000元支付给辽宁东本钢铁贸易公司,对此事实,永升公司并无异议,对鑫城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鑫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予以部分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鑫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永升公司工程款九百零四万二千一百零七元五角九分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五千零九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八万零九十五元由鑫城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五千零九十五元,由鑫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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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19-09-11 |
发布时间 |
2019-10-1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关联被执行人
案号 |
(2019)辽0503执808号 |
立案日期 |
2019-09-11 |
执行法院 |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
执行标的 |
9197298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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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黄锡锐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10504726850127A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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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114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