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贾丹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210121********1523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辽0181民初2726号
案号
(2021)辽0181执1090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新民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岳景刚、贾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卫兴医疗费190704.93元;二、被告岳景刚、贾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卫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1)5100元;三、被告岳景刚、贾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卫兴营养费3000元;四、被告岳景刚、贾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卫兴住院期间护理费(46970÷365×97)12482.44元;五、被告岳景刚、贾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卫兴出院后护理费(46970÷365×100)12868.50元;六、被告岳景刚、贾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卫兴交通费800元;七、被告岳景刚、贾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卫兴残疾赔偿金(31820×5×100%)159100元;八、被告岳景刚、贾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卫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九、被告岳景刚、贾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卫兴鉴定费1000元;十、被告岳景刚、贾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卫兴复印费200元;十一、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省份
辽宁
立案日期
2021-03-19
发布时间
2021-05-2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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