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泗县益民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9015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皖1323民初5722号 |
案号 |
(2019)皖1323执136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灵璧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共7个月每月2000元的工资,共计14000元;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提成工资206800元(1034000×20%=206800);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应缴养老社会保险费金额由社保部门核定。原告认为被告弄虚作假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并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并判令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周其敏辩称,坚持原在泗县人民法院一审时的答辩意见:泗县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不当之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系被告向泗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按照法定程序仲裁,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都是调查确定的事实,原告对事实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经营人周磊对被告工作业务情况都是认可的,也可以证明劳动仲裁的客观事实;原告对此要求法庭对事实情况鉴定但鉴定结论与原告目的相悖,由此可以看出仲裁的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另外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工资、购买社保等,原告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尽到上述义务。相反,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全面举证,证明其入职离职和工作时间、工资提成待遇等详细情况。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业绩数额与原告代理人认可的业绩数额基本一致,原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维持仲裁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通过原一审二审,被告提供的用工合同公章,系原告公章,结合原被告均认可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足以印证被告提供的用工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虽然本案原告在诉讼中申请鉴定,但鉴定检材没有经过质证,鉴定结论也未明确说明劳动合同形成的日期不是2012年3月份。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其敏于2011年10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3月离开,期间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公司聘请周其敏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正常行政管理及业务推广,劳动报酬为月基本工资2000元,并按其总营业额20%提成。周其敏在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并拖欠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及任职期间的业务提成。周其敏在工作期间总业务量为1034000元,其业务提成按照其业务量计算为206800元。2015年4月,周其敏向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公司支付其月基本工资10000元;裁决原告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工资400000元;为其补交33个月的养老保险费(自2012年3月15日至申请仲裁时止)。2015年8月20日,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泗劳人仲裁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共7个月每月2000元的工资,共计14000元;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提成工资206800元(1034000×20%=206800);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应缴养老社会保险费金额由社保部门核定。4、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7日起诉至泗县人民法院。经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泗县益民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其敏七个月的工资14000元;二、泗县益民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周其敏业务提成工资206800元;三、泗县益民广告有限公司为周其敏办理缴纳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应缴纳费用由社保部门核定;四、驳回周其敏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其敏为一审法院(泗县人民法院)聘任的人民陪审员,与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均有“其他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经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是否全体回避,组成合议庭径行审理判决本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33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泗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该院认为该案被告周其敏系泗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原告泗县益民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回避申请,泗县人民法院不宜行使本案管辖权,请示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泗县人民法院请示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遂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为被告伪造;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基本工资是多少,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三、被告工作期间的业务量及提成比例是多少;四、原告应否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为被告伪造问题。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只是原告对“2012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按该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泗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原告申请对署期为“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周其敏”三个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提供署期为“2012年2月24日”“姚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作为比对样本。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其敏”签名字迹形成时间至少晚于“2012年2月24日”《合同》中“姚娟”签名字迹形成时间三个月以上。原告据此主张“2012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系被告伪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与送检样本合同的时间不一致,但是被告对送检样本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不能证明送检样本的真实性,也未对“姚娟”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能说明“姚娟”签字时间即为合同时间“2012年2月24日”。也即,原告不能依据该鉴定意见推论出“2012年3月15日”的合同“周其敏”签字时间与合同时间不一致,而且合同书上原告公司印章系真实的,公章应为原告公司加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被告自己伪造,故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二、关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基本工资及拖欠工资数额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即周其敏)的工资包括底薪加提成”“乙方的月底薪为人民币2000元整”,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基本工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且不低于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应按合同约定执行,而且仲裁时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即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原告称不拖欠被告工资,但没有提供发放被告工资的相关证明,庭审中原告称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如果周其敏不在的话,到账工资都是直接放在他桌子上”,明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拖欠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共七个月的工资为14000元,被告要求支付10000元,从其主张。三、关于被告工作期间的业务量及提成比例问题。被告在工作期间的业务量有其提供的20张收据为证,金额为1034000元,该组收据均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对收据上“泗县益民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也经泗县人民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与原告提供的公司印章“泗县益民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而且业务量总额1034000元与仲裁阶段原告陈述“周其敏从2011年底到2014年底达百万元业务量”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提成比例,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提成为营业额的20%,按该约定执行。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工人一样按照业务量5%的比例提成工资,没有证据支持,结合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职务及作用,被告主张的业务提成比例为20%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被告方的提成工资为206800元(1034000元×20%=206800元)。四、关于原告应否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既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应当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故被告要求补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泗县益民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周其敏基本工资10000元及业务提成工资206800元,合计216800元;二、原告泗县益民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周其敏办理缴纳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手续,应缴纳费用由社保部门核定。三、驳回原告泗县益民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灵璧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安徽 |
立案日期 |
2019-07-09 |
发布时间 |
2019-08-1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被执行人
案号 |
(2019)皖1323执1362号 |
立案日期 |
2019-07-09 |
执行法院 |
灵璧县人民法院 |
执行标的 |
216800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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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周亚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41324590151617H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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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区泗州大道南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