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吕云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1282********4358
执行依据文号
(2019)青2822刑初75号之四
案号
(2021)青2822执33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都兰县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青2822刑初75号之四附带民事原告人柯克,女,1944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632822194409131823青海省都兰县宗加镇加镇努日村居民(系死者金凤之母),现住都兰县温小区9号楼2单元4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托亚,女,1967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632822196702021868,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人民街1号居民(系附带民事原告人柯克之女),现住都兰县温馨小区9号楼2单元402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被告人王建中,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92819670220101x,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文化路3号楼1栋8号居民。都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7)青282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人王建中在青海省柴达木监狱服刑。附带民事被告人吕云,男, 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6712014358,新疆库尔勒市尉犁县卫星路104号居民(系肇事实际车主),现住安徽省界首市陶庙镇吕棄行政村吕案328号。附带民事被告人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686470663w,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新城区314国道北侧、巴州建设局东南侧3幢1层5、6号。法定代表人姚红,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0748695041c,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广场路口2#百川商务大厦5,6楼。法定代表人邱进卿,该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被告人蔡有华,男,汉族,1946年11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4611061416,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居民(系死者蔡振鑫之父),现住互助威远北大街57号3号楼1单元。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玉枫,女,1949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491015142x,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居民(系死者蔡振鑫之母),现住互助威远北大街57号3号楼1单元。附带民事被告人拉毛才加,男,2008年2月15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632822200802150017,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新建街8号居民(系死者蔡振鑫之子),现住该地。法定代表人项毛才郎,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632822198502160029,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下西台村0号居民(系拉毛才加之姨娘),现住都兰县牧民小区16号楼1单元202室。附带民事被告人都兰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927642172u。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法定代表人董小平, 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君,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2822198610220017,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1号楼3栋1321室居民(系该公司员工),现住青海省都兰县锦都广场10号楼1单元1101室。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海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927643204p。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长江路。法定代表人葸全强, 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青,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2802198406151522,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海西分公司员工,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怡景小区29号楼2单元3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海,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土族,公民身份号码63280219880928301x,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海西分公司员工,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00号。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中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就本案刑事部分先行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附带民事部分,都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7)青2822刑初54号之四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被告人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青28刑终6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7)青2822刑初54号之四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都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原告人柯克诉讼代理人托亚,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被告人王建中、附带民事被告人吕云、都兰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兰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青、朱英海,附带民事被告人拉毛才加法定代表人项毛才郎、附带民事被告人蔡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巴音郭楞支公司”)、李玉枫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死者金凤丧葬费33725元、死亡赔偿金535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752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7时许,王建中驾驶新m34967/新m459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02公里驾驶的青hl7278号北京现代牌小行出租车相撞,造成乘车拉毛才加、行毛措受伤,蔡振鑫、杨春玲、金凤、行毛措经抢救无效陆续死亡,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7]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建中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振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春玲、金凤、行毛措、龙海云、拉毛才加无责任,死者金凤未婚,附带民事原告人柯克系金凤之母,金凤父亲已故。现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被告人王建中辩称,对于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丧葬费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且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人吕云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决。附带民事被告人库尔勒运输公司、平安财险巴音郭楞支公司、李玉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被告人蔡有华辩称,被告没有赔偿能力不予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拉毛才加法定代表人辩称,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合理诉求予以认可,请求法庭依法进行判决。都兰客运公司辩称,对于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丧葬费按照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应该支持,况且该精神抚慰金过高。挂靠于本公司的车辆并未超速,虽有超员现象,但不是直接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人保财险海西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情况无意见,根据都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按责任划分在交强险、商业险投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支持;3、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附带民事原告人柯克委托诉讼代理人托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为城镇户口,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证据二、《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殡葬证》《火化证明》各一份,拟证实死者金凤在事故中死亡以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都兰县公安局宗加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抚养人三人,死者金凤为其中之一。上述证据经附带民事被告人王建中、吕云、蔡有华、拉毛才加、都兰客运公司、人保财险海西分公司质证,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被告人库尔勒运输公司、平安财险巴音郭楞支公司、李玉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被告人吕云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挂靠车辆产权认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所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库尔勒运输公司并已经缴纳挂靠费,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车辆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该组证据经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被告人王建中、拉毛才加、蔡有华、都兰客运公司、人保财险海西分公司质证,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经庭审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被告人库尔勒运输公司、平安财险巴音郭楞支公司、李玉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被告人库尔勒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证据《挂靠车辆产权认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新m34967/新m45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与该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组证据经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被告人王建中、吕云、拉毛才加、蔡有华、都兰客运公司、人保财险海西分公司质证,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新m34967/新m45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与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附带民事被告人库尔勒运输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的方向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被告人平安财险巴音郭楞支公司、李玉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被告人平安财险巴音郭楞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两份,拟证实新m34967/新m45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平安财险巴音郭楞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证据二、《预支付回单》一份,拟证实新m34967/新m45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巴音郭楞支公司预赔款项33000元,该赔偿款应从后期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该组证据经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被告人王建中、吕云、拉毛才加、蔡有华、都兰客运公司、人保财险海西分公司质证,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经庭审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被告人库尔勒运输公司、李玉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被告人都兰客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车辆诉讼保全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青hl7278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上绿色下银灰)的全部信息。证据二、《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一份,拟证实根据合同约定因乙方违规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本次事故因蔡振鑫超员所以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该组证据经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被告人王建中、吕云、拉毛才加、蔡有华、人保财险海西分公司质证,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经庭审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被告人库尔勒运输公司、平安财险巴音郭楞支公司、李玉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被告人人保财险海西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道路客运责任保险》一份,拟证实青hl7278号出租车发生事故时在人保财险海西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投保限额为2500000元的座位险及投保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该组证据经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被告人王建中、吕云、拉毛才加、蔡有华、都兰客运公司质证,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经庭审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被告人库尔勒运输公司、平安财险巴音郭楞支公司、李玉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被告人王建中、拉毛才加及蔡有华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以上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被告人王建中与车主吕云驾驶新m34967/新m459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新疆库尔勒前往浙江兰溪,车辆由二人轮换驾驶。2017年9月11日7时许,由被告人王建中驾驶该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02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蔡振鑫驾驶的青hl727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青hl727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滑下路基翻车,造成青hl7278号车辆乘车人龙海云当场死亡,驾驶人蔡振鑫、乘车人杨春玲、金凤、行毛措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拉毛才加受伤,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都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7]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建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蔡振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龙海云、杨春玲、金凤、行毛措、拉毛才加无责任。另查明,新m34967/新m459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实际车主为吕云,该车挂靠库尔勒运输公司,在平安财保巴音郭楞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青hl7278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挂靠都兰客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海西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2500000元的座位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新m34967/新m45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巴音郭楞支公司预赔款项33000元,该赔偿款应从后期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7年9月11日7时许,由被告人王建中驾驶新m34967/新m459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02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蔡振鑫驾驶的青hl727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青hl727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滑下路基翻车,造成青hl7278号车辆乘车人龙海云当场死亡,驾驶人蔡振鑫、乘车人杨春玲、金凤、行毛措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拉毛才加受伤,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建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蔡振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龙海云、杨春玲、金凤、行毛措、拉毛才加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故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王建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蔡振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王建中与车主吕云驾驶新m34967/新m459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库尔勒运输公司,在平安财保巴音郭楞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蔡振鑫驾驶的青hl727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挂靠都兰客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海西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2500000元的座位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平安财保巴音郭楞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赔付的金额按责任比例由平安财保巴音郭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海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及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人保财险海西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乘客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以及附带民事被告人拉毛才加、蔡有华、李玉枫的继承范围和具体继承金额尚未确定,故附带民事被告人拉毛才加、蔡有华、李玉枫、都兰客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被告人库尔勒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m34967/新m459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实际车主为吕云,该车挂靠库尔勒运输公司,且已缴纳挂靠费,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应由该挂靠公司与实际车主、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被告人吕云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吕云作为实际车主,雇佣被告人王建中为其驾车拉运货物,实际收益人也是吕云,事故发生前与被告人王建中轮换驾驶,故附带民事被告人吕云应对本次事故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受害人金凤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必然对其家属心灵造成极大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失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为了给附带民事原告人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附带民事被告方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过高,应酌情支持20000元为宜。关于都兰客运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保财险海西分公司提出赔偿标准要按照附带民事原告人户籍性质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证据材料的认定,本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35140元的诉求,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考虑事故发生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三、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33725元的诉求,未超过相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657元(20853x7÷3)的诉求,未超过相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合计637522元。因在此次事故中共有五人死亡,一人受伤,以上赔偿由新m34967/新m45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8333元(110000÷6),剩余部分619189元由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新m34967/新m459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民事赔偿按70%责任进行划分,赔偿数额为43343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66666元(1000000÷6)。以上赔偿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后剩余266766.3元,新m34967/新m459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库尔勒运输公司、实际车主吕云、车辆驾驶人王建中依照法律规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平安财保险巴音郭楞支公司先行赔付33000元,应从后期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青hl727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民事赔偿按30%责任进行划分,赔偿数额为185756.7元,该车在人保财险海西分公司投保限额2500000元的座位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人保财险海西分公司乘客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185756.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柯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4999元(从中应扣除已支付的33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建中、吕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66766.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分公司在乘客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柯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756.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柯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尖 措人 民 陪 审 员 拉 加人 民 陪 审 员 许得清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丽莹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省份
青海
立案日期
2021-04-06
发布时间
2021-06-0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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