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黎源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210403********334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辽01民初921号 |
案号 |
(2021)辽01执76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lcly030101180008号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usd630,772.40;二、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lcly030101180008号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usd630,772.40的罚息(自实际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三、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lcly030101180009号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usd1,108,491.11;四、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lcly030101180009号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usd1,108,491.11的罚息(自实际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五、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lcly030101180010号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usd1,353,775.37;六、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lcly030101180010号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usd1,353,775.37的罚息(自实际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七、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lcly030101180011号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usd1,238,751.03;八、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lcly030101180011号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usd1,238,751.03的罚息(自实际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九、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lcly030101180012号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usd1,349,207.40;十、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lcly030101180012号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usd1,349,207.40的罚息(自实际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十一、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翻译费2,580元;十二、被告宋铁铭、黎源、辽宁优凯美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十一项确定的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追偿;十三、被告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同益投资有限公司、抚顺市液化气有限公司、锦州同益嘉合储运有限公司、抚顺市同益蜡业有限公司、辽宁恒信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志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合顺化工有限公司、辽宁佳顺化工有限公司、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恒盛船务有限公司、天津老舵手海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十一项确定的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追偿;十四、被告金成庆对本判决第一至十一项确定的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5,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十五、驳回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21-05-19 |
发布时间 |
2021-07-1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