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韩敦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150124********8810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95号
案号
(2021)内0124执恢6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敦偿还原告刘丽俊借款本金17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每月向原告刘丽俊支付借款利息317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丽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被告韩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俊 梅人民陪审员 贺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海 旺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星 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你,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后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省份
内蒙古
立案日期
2021-07-05
发布时间
2021-07-2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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