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都兰北部矿业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661944****
执行依据文号
(2019)青282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
案号
(2020)青2822执529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都兰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2822民初1283号原告:核工业二四三大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中段中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62078021t。法定代表人:唐大伟,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004058419,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九号街2081栋4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委托人:钟佳霖,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870131097x,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玉龙街道办事处玉龙社区成龙嘉园30号楼4单元-032。(系该大队职工)被告:都兰北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希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66194480x7。法定代表人:赵凤余,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10882196510083630,住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38-4号2-10-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原告核工业二四三大队与被告都兰北部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二四三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强、钟佳霖,被告都兰北部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核工业二四三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项目工程款34112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之利息554059.42元,本息合计3965259.42元,2019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依次顺延计算至给付完成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勘查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就青海省都兰县阿姆滩铁多金属矿进行外围普查勘探。勘探工作完成并经过验收后,2016年7月17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签订了《地质勘查结算书》,确认被告欠付项目款为341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都兰北部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是事实,合同约定是勘察许可证批复范围内,并约定了单价3133000元,后附有单价表;2.阿姆滩多金属铁矿由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付勘察资料,使得探矿权由6.91平方缩减为5.16平方。依据勘察合同约定,野外工作勘察完成验收后,支付实际工作量,按规定向甲方交付所有资料,其中委托勘察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乙方的原因提交普查报告每延迟10日扣除违约金工程款总价的百分之一,至今原告未提交外围资料。算到2019年10月18日违约金为4984680元,被告将保留反诉或起诉的权利;3.结算书不予认可,虽2017年由我方签章、签字,但结算书出现诸多问题,签订的委托勘察书确定为3133000元,是否增加工程量和单价没有看到委托书,当初没有认真核算,只是原告出具了结算书;2016年7月16日,被告支付了100万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又支付30万元,双方签订委托书时要求提交完整资料,但至今未提交;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双方在工程完成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从2016年7月18日之日计算,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委托勘查合同书一份,证实该合同所涉项目为阿姆滩铁多金属进行外围普查勘探工程;本项目计费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青海阿姆滩铁多金属进行外围普查勘探的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单价有一览表和合同价格一致,工程量需双方确认,我们没有看到双方确认的验收单。2.青海省地质矿产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就该项目已完成工作量并且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质证认为,有我公司的盖章,这只是都兰北部矿业有限公司对工作完成情况及钻探和地质普查进行了签字,但没有价款的说明,看不出最后结算的依据。3.地质勘查结算书一份,证实(1)原告已按项目所涉工作全部完成,并已通过甲方(被告)的审查与验收;(2)确定案涉项目价款及最终结算方式;(3)本结算书系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此被告应按结算书履行,为原告支付案涉价款义务,该份证据附结算表,进一步证明原被告间基础法律关系已无争议,该结算书系本案争议处理的绝对性依据。被告质证认为,首先对结算书中的盖章和签字确系本公司员工,单价按合同书单价计算;普查决算(续表)没有本公司的骑缝章,本公司员工没有细看合同签的字,所有说前期的签字,结算预览表和附表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并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4.催款函一份附电子邮箱截图一份,证实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向被告已发送催款函一份,催要案涉项目款。被告质证认为此邮件不能证明青海阿姆滩铁多金属收到催款函,且我方并未收到催款函。5.国内标准快递(ems)邮寄回执一份,证实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发函后,又于2019年7月18日向被告通过(ems)向被告催要项目款,2019年7月18日17时20分26秒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ems注明由赵凤余本人签收,但是该份ems是公司的职员姓康的签收,备注里没有任何备注,并不知内容。法人赵凤余确认没有收到ems,并不能认定是发的催款函。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委托勘查合同书一份,证实工作区域范围,费用计算和付款方式,价款是3133000元,附表证明单价;对方验收按规定转交资料,对方未提交外围勘察报告,探矿权从6.91平方米缩小到5.16平方米,缩减了四分之一,造成500万元的损失。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计算方式和付款方式,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价款的计算方式符合本案主合同的约定。2.探矿权证一份,证实2015探矿面积6.91平方米,缩减到了5.16平方米,缺乏合法的勘察报告,2019年4月19日至2021年1月10日只办到了5.16平方探矿权造成的损失是因原告未提交勘察报告。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缩减面积不低于25%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如果不给资料,被告的延续是无法办理的;新的探矿权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过勘察资料,矿产才得以延续的事实。3.电子回执一份,证实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经代理人与原告核实,该笔款项确已收到,但该笔款项并非是本案所涉项目款,该款项系原、被告其他项目合作,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 青海顺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和青海北部矿业公司的关系,青海北部矿业公司包括青海顺泰矿业有限公司与都兰北部矿业公司两家公司,上述公司都是独立经营和自负盈亏的企业。2015年5月10日顺泰公司签订了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因原告未提交资料,签订的两个项目得以灭失。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复印资料不能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主体系青海顺泰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其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控股或投资的有限公司,看不出与本案被告主体上有任何关联,所以该份证据不具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项证据予以确认,2、4项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勘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青海省都兰县阿姆滩铁多金属进行外围开展普查工作。合同第6条第1项费用计算:双方约定项目合同总价为3133000元。最终本项目费用总额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第2项付款方式:项目经费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地质费用的30%即1000000元整。勘探工作完成后于2015年12月25日经过验收,2016年7月17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地质勘查结算书》,确认按合同书规定的单价计算费用为5514100元。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定工程款为4411200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3411200元。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 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就该份勘查合同,原告提交了《青海省地质矿产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地质勘查结算单》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故对依据《合同》《意见书》《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1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交勘察相关资料的诉称,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委托勘查合同书》,但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又于2019年7月18日通过(ems)向被告催要项目款,期间诉讼时效应属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都兰北部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是否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双方另有合同义务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4.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2016年7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兰北部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核工业二四三大队工程款3111200元,并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核工业二四三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2元,由被告都兰北部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兰齐齐格人 民 陪 审 员 段 荣 花人 民 陪 审 员 吴 林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霞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省份
青海
立案日期
2020-08-12
发布时间
2021-08-1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赵凤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3282266194480X7
登记机关
都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地址
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希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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