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常伟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2523********6032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鲁1522民初3392号
案号
(2021)鲁1522执1399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莘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522民初33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24号。负责人:李贵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军,男,1967年10月15日生人,汉族,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东鲁支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常伟,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生人,住莘县大安街西首路南土产小区5单元201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常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常伟偿还信用卡欠款132338.7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被告常伟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60170673702。被告常伟收到该卡后,自2014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23日持卡进行消费,截止2020年7月4日,尚欠本金103055.35元、利息29283.35元,本息合计132338.7元。被告常伟未提交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常伟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系当事人自愿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常伟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常伟在授信额度内进行消费,未在信用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常伟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欠款132338.7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光普人民陪审员郭化奇人民陪审员马晓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田鑫鑫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1-06-18
发布时间
2021-08-1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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