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黄军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60424********1754
执行依据文号
(2020)粤01民终16477号
案号
(2021)粤0111执469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黄军应向沈江返还投资款966318.19元;二、驳回沈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沈江负担受理费745.7元,黄军负担受理费1324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审计费55680元,由沈江负担33408元,黄军负担22272元。一审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庭询时,双方确认对于涉案库存商品尚未作出处理。黄军确认其在上诉意见第二点中提到的公司债权是指审计报告中的保证金和押金,该笔款项尚未追回,但相关合同是沈江签订的,其怠于追讨,故其按照投资比例扣减相应的金额是合理的。另查明,黄军在2017年4月23日提出对审计报告的书面异议,其中称其收到销售款259435.35元,加上沈江前期给的备用金20万元,差额113138.04元应该就是其个人垫付的款。7月5日对审计报告的书面异议中则称其经手的费用是522735元,收到的销售款是259435元,备用金20万元,其个人垫付了63300元。此后,在8月14日和11月6日的书面异议变更垫资款的金额是62940元。在2020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合伙事务清算的意见”中认为,其经手费用合计500990元+零星费用23033.5元+转黄军40000元-备用金160000元-店铺收回款259435.35元后即为其垫资数额144588.15元。再查明,2018年8月21日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黄军答辩称其没有支付转让款,因为当时约定是沈江先投资,以后赚钱了再扣减,而且也应该对沈江的投资核算后才支付其应支付的股权款;其当庭表示没有证据出示。2019年1月9日第二次庭审时,黄军提交:1.2017年7月31日健昌公司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经查为表格文档,无盖章或签名;2.2016年12月库存表复印件,经查是表格文档,无盖章或签名;3.货款、定金、保证金支出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其的投资情况。经查,该表为表格文档,无签名或盖章,显示货款定金支出合计173234.88元,费用支出396883.04元,合计支出570117.92元。黄军还主张这些款项有向沈江申请报销,是报销的辅助证据;4.转账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其支出的款项已向沈江申请报销;黄军还主张这些证据有些并未在已封存的材料中,其想证明其向沈江申请报销的费用是实际存在的,不存在虚报;5.账务对账系统数据复印件,拟证明每月都有给沈江费用;6.进货分类表复印件。经查,该表是表格文档,无签名或盖章;7.沈江收款记录复印件。经查,该表是表格文档,无签名或盖章,拟证明沈江除货款支出外的支出和收入的相关款项;8.电子回单、转账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宜春万达在撤场后退回的款项。经查,并无银行公章,显示收款人是健昌公司;9.会计整理的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2月的费用电子版,拟证明其在江西经营项目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已向沈江申请报销,票据已交给沈江。10.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和发票,拟证明其之前提交的票据都有付款,已经将票据给公司了。沈江质证认为:证据1是电子档,其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双方均无签名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可,是黄军单方制作的,应以公司的凭证为依据进行审计;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应以银行流水为准;对证据6不认可,没有双方的确认,也无底单印证;对证据7不予认可,是黄军单方制作的汇总或统计表格,会使得审计工作更加复杂;对证据8不认可,因为不可能打入公账,希望黄军提供真实的证据;对证据9不认可,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对证据10不认可,与上述意见一致。庭审时,法庭询问黄军有无垫付过款项,沈江回复称没有,黄军则称沈江给了26万元备用金后,包括发了工资,之后所有的费用都没有出,都是给货款;黄军垫付费用时,并没有每一笔都告知沈江。沈江则称黄军报销的凭证中不仅是货款,还有其他的杂项,现在又说这些是黄军额外的支出,其不认可。2020年4月14日第三次开庭时,黄军称自己支出了500900.02元,此外在零星发票除看出其还额外支出了23033.5元,在处理库存时还支出了9558元,还向沈江转款了40000元,因此其实际支出的金额是573581.52元。特别说明,其收款259435.35元,实际支出314146.17元,减去备用金160000元,其实际为该项目支出154146.17元;关于备用金,虽然3张借支单有填写,但填写后沈江仅支付了160000元,并未足额支付260000元。2020年4月24日第四次庭审时,黄军确认其未支付80万元转让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黄军应向沈江返还投资款96618.1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黄军主张的垫付款、库存商品和未收回的保证金、押金等。关于黄军主张的垫资款问题。黄军主张为涉案项目垫付了资金,但一方面其关于垫付款和备用金的金额陈述多次存在矛盾,亦未提供支出凭证予以证明,故不足以采信其主张;另一方面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黄军从未陈述其有垫资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其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库存商品和未收回的保证金、押金。在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合伙项目审计清算时,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合伙期间合伙体完整规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导致不能确定全部库存商品的进货成本。而且,该库存商品亦存在出售可能,保证金、押金亦存在收回的可能。因此审计报告仅是对合伙期间停止经营后进行的清理结算,并非是对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清理结算。故一审法院对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的合伙资产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尚余库存商品和未收回的保证金、押金,如有进一步证据证实或经双方均认可的专业公司清算,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黄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3元,由黄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1-02-08
发布时间
2021-08-13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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