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伏丹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513701********001X
执行依据文号
(2016)川0105民初1648号
案号
(2017)川0105执865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1?128?255.62元;二、被告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7?290.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070?96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伏国元、李琴、伏丹、付燕、成都金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金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工业用地使用权【金堂国用(2014)第1349号】、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大道二段15号4栋1-5楼1号房屋(权2041055)、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大道二段15号3栋1楼1号房屋(权2041054)、被告伏国元、李琴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3号3栋5单元6楼01号房屋(权2861425)、被告伏国元持有的被告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70%的股权、被告李琴持有的被告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就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伏国元、李琴、伏丹、付燕、成都金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金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980元,由被告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伏国元、李琴、伏丹、付燕、成都金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金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待被告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伏国元、李琴、伏丹、付燕、成都金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金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省份
四川
立案日期
2017-02-14
发布时间
2017-06-21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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