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柴进奎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10928********1236
执行依据文号
(2021)鲁1329民初1205号
案号
(2021)鲁1329执2279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临沭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329民初12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行,住所地:临沭县临沭镇育新街10号。负责人:李庆体,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亮,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芸,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柴进奎,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柳屯镇柴村124号。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6408201236被告:周忠志,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近德固乡西吉七村后街123号。公民身份证号:410923196902253638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南乐县智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行(以下简称临沭建行)诉被告柴进奎、周忠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进奎、周忠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沭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柴进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00元,罚息1.6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8日),自2021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周忠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被告柴进奎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订立“中国建设银行生态链快贷借款合同”电子合同,合同约定柴进奎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周忠志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支农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柴进奎还款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偿还。柴进奎未提供答辩意见。周忠志书面辩称,柴进奎是否于2020年3月份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生态链快贷借款合同”电子合同借款我不清楚;我曾于2019年6月份为本地多位农户向原告提供过保证并签有保证合同,但已于2019年6月份将借款全部还清,保证合同已经终止。关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20年3月份,我对该借款不知晓更没有提供保证,让我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保证合同第15条的约定“保证范围是县级金丰公社总经理对本县村级社长在建设银行贷款提供全程保证”,借款人不是本县村级社长,我也没有对其贷款提供保证的义务,故我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临沭建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供应链快贷产品手册”、“银企通手机app贷款操作手册(订单贷-预付)”,证明柴进奎按上述业务介绍及贷款操作流程向其申请借款;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生态链快贷借款合同”、“客户资料详情”、“视频信息”光盘,证明柴进奎于2020年3月18日通过线上平台与原告签订生态链快贷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18日将贷款20万元转账至柴进奎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金丰公社银行账户,原告已按约定向柴进奎交付20万元借款。临沭建行提供南乐县金丰公社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系统截图,证明周忠志是金丰公社的法定代表人,柴进奎是办理供应链快贷贷款的社长;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支农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周忠志于2019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支农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保证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周忠志作为县级金丰公社股东或者总经理对本县村级社长柴进奎在原告处的供应链快贷贷款提供全程保证,周忠志应当对柴进奎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止。临沭建行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借款至2020年12月18日到期后,柴进奎未偿还贷款、周忠志未履行保证责任。临沭建行并说明,截至2021年1月8日,柴进奎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到期利息900元、罚息1.62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忠志是金丰公社的法定代表人,金丰公社为“中国建设银行供应链快贷产品手册”界定的核心企业,周忠志为县级金丰公社股东/总经理。柴进奎为“中国建设银行供应链快贷产品手册”界定的个体私营业主或农户,其为金丰公社辖下及周忠志服务区内的下一层级社长,构成约定的村级社长身份。2020年3月18日,柴进奎通过线上平台与临沭建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生态链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柴进奎向临沭建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同日,临沭建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将20万元借款转账至柴进奎指定的金丰公社银行账户,已向柴进奎交付20万元借款。2019年6月9日,周忠志与临沭建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支农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主合同及其项下的债务,即“中国建设银行生态链快贷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债务;第十四条约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第十五条特别约定,保证范围为县级金丰公社股东/总经理对本县村级社长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的“供应链快贷”提供全程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柴进奎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未再支付,截至2021年1月8日,柴进奎尚欠临沭建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到期利息900元、罚息1.62元。本院认为,柴进奎通过银企通app与临沭建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生态链快贷借款合同”、周忠志与临沭建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支农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临沭建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柴进奎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柴进奎应当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柴进奎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周忠志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为柴进奎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柴进奎、周忠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临沭建行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综上,对临沭建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进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行,给付到期利息901.62元,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周忠志对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进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申请费1570元,由被告柴进奎、周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以及书面材料(上诉状、送达地址确认书;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明/自然人:个人身份证明),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上述规定提起上诉的或者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的,均视为自愿撤回上诉。审判员 张连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蕾 书记员 葛丽婷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1-08-03
发布时间
2021-08-23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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