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慕丽珍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0681********6423
执行依据文号
(2021)鲁0116民初806号
案号
(2021)鲁0116执1825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16民初806号原告:刘家水,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南孝义村。身份证号码:379004197105010635。委托代理人:解家俊,济南莱芜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幕丽珍,女,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威海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钦村小区8号楼704室。身份证号码:370681198204106423。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芹远,男,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任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501室。身份证号码:371202197708277436原告刘家水与被告幕丽珍、沈芹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俊、被告幕丽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芹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家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出国劳务费6000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份,原告在微信群里与被告沈芹远相识,沈芹远称他在韩国打工,原告就让他联系也想出国打工。2019年9月29日沈芹远让原告转给他5000元作为订金,2019年10月22日,通过沈芹远的账户转给被告幕丽珍55000元,作为办理出国劳务的费用。2019年10月27日,被告沈芹远称给原告办好了出国劳务手续,原告通过微信和幕丽珍联系,她说出国劳务已经办好,让原告买机票从青岛坐飞机去韩国。去了韩国后,原告发现被告给办理的“难民证”根本无法正常在韩国打工,原告在韩国呆了20天就回国了。回国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被告称再想办法给原告办理出国手续,但至今没有办成。原告认为,被告根本不具有出国劳务的资质,应当依法返还原告交付的费用6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特向法院起诉,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幕丽珍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是为其办理出国劳务是错误的。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办理出国劳务方面的协议。原告通过沈芹远介绍和被告认识后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去到韩国的签证,被告也及时给原告办理去韩国的签证和出国手续,由原告支付费用,费用也是双方预先商定好的。原告之所以出钱办理出国手续,是因为其自身条件不足,自己无法办妥出国手续。被告收到费用后,经过多方面操作并支付费用,为原告办妥了出国手续。原告也实际去到了韩国,至此,原告支付费用由被告代办手续的工作已完成,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费用。至于其到韩国后具体想从事劳务还是其他,是原告自行决定的事情,不在被告承诺办理的事项之中。二、事实上,原告第一次出国后,被告也愿意继续再为原告办理出国手续,并也进行实际操作,但因原告原因没有出国。原告因疫情也没有再次出国,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不是被告的过错。三、如果原告不再主动出国,也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决定,不能成为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理由。所以,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不能成立,被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诉讼请求。沈芹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幕丽珍提交了刘家水的护照及签证、录音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沈芹远相识,沈芹远帮原告联系办理出国事宜。经沈芹远介绍,原告委托被告幕丽珍办理赴韩国签证,2019年9月29日原告转给沈芹远5000元作为订金,2019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沈芹远的账户转给被告幕丽珍55000元,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幕丽珍出国费用60000元。后被告幕丽珍为原告办理了赴韩国旅游签证,原告赴韩国后,被告幕丽珍又为原告办理了难民证,原告因没有务工证,无法在韩国工作,滞留韩国约二十余日后回国,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退款事宜,被告拒不返还。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刘家水委托被告幕丽珍为其办理出国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均明知原告欲出国从事务工,因被告幕丽珍未取得相关资质,故双方采取办理旅游签证方式出国,该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该委托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费用。然原告明知被告幕丽珍无办理出国劳务的资质,且仍坚持非法出国务工,对合同无效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本案酌定原告刘家水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幕丽珍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告幕丽珍应返还原告48000元。被告沈芹远在本案中仅起到中间人作用,且其已将收取原告的所有费用全部转给了幕丽珍,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一百五十三、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幕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家水款项4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家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50元,由原告刘家水负担130元,被告幕丽珍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康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1-07-08
发布时间
2021-09-1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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