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马华峰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0826********6879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鲁0812民初2910号
案号
(2021)鲁0812执1555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812民初2910号原告:刘殿文,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梁山县水泊街道山东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家属院11号楼6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912131513。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花,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华峰,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东发小区10号楼1单元6楼西户,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8606106879。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孙传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国,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飞龙街颜店镇政府宿舍1号楼1单元6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012252036。被告:王敏,女,汉族,出生日期:1977年2月1日,住济宁市兖州区飞龙街颜店镇政府宿舍1号楼1单元6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7702014027。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国,系被告王敏之夫。原告刘殿文与被告马华峰、谢志国、王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花,被告马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孙传跃,被告谢志国,被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华峰、被告谢志国、被告王敏退还给原告刘殿文超付的工程款295024元及此款项占有期间的利息(以2950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马华峰、被告谢志国、被告王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刘殿文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下文简称中天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将兖州碧桂园二期工程二次结构项目发包给刘殿文施工,合同签订后,刘殿文与马华峰签订《加气块砌体施工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47栋2层、4至8层、10层、11共8层以及48栋楼的1至8层、10至14层部分加气块砌体等项目分包给马华峰施工,该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殿文多次支付给马华峰工程款共计17万余元。2019年7月24日,因马华峰以爬塔吊方式向中天公司索要工程款,后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区分局城郊派出所出警协调,中天公司将欠付刘殿文的40万元工程款打入本案谢志国账户内,马华峰、谢志国、王敏出具书面承诺:待结算后多退少补。后经刘殿文申请中天公司对马华峰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委托,山东中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兖州碧桂园二期47、48号楼马华峰班组施工工程进行造价核定,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鲁中明工价字【2019】第10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工程编制结算值为296946.27元。经扣除刘殿文先前已支付给马华峰、谢志国、王敏的工程款,马华峰、谢志国、王敏需退还给刘殿文多付的295,024元工程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出具后,刘殿文多次与马华峰、谢志国、王敏协商结算及退款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马华峰辩称,1、虽然刘殿文与马华峰签订的《加气块砌体施工协议》约定承包单价为每立方米270元,但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已进行了变更,刘殿文口头承诺每立方米提高单价10元至20元,原告以每立方米270元作为结算单价与事实不符;2、鲁中明工价字【2019】第10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中工程量计算依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但在施工期间,原告刘殿文多次要求被告增加施工项目,被告马华峰完成的实际施工量已经突破了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该工程结算编制报告所依据的工程量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3、在被告马华峰施工期间,由于承包方的原因多次更改施工方案和施工设计,造成被告劳务费增加,而该工程结算编制报告未考虑该客观因素导致结算值与事实不符;4、在施工期间被告马华峰所收到的原告工程款不足17万元,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5、谢志国、王敏均不是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和施工人,即使中天公司将40万元转入上述二人账户,也是马华峰借用的二人账户,该款项已交付给马华峰,原告要求他们二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被告至今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谢志国、王敏辩称,谢志国、王敏夫妇与刘殿文根本不认识,马华峰系王敏妹夫。2019年7月24日,因刘殿文拖欠马华峰人工工资,马华峰以爬上塔吊的方式向其索要,为了防止马华峰出现意外,中天公司答应先付款40万元给马华峰,马华峰指定将款转入谢志国的银行卡,中天公司便将40万元转入谢志国银行账户,事态平息后,谢志国将该款转账给了马华峰。综上,谢志国、王敏与案件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谢志国、王敏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3月1日,中天公司与刘殿文签订具有劳务承包合同性质的兖州碧桂园翡翠湾二期《二次结构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中天公司为发包方,刘殿文为承包方,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期、单价、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中天公司与刘殿文还签订《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中天公司为总承包方,刘殿文为分包方,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安全责任,违约条款等内容。上述两份协议书签订后,刘殿文以个人名义与马华峰、高继果签订《加气块砌体施工协议》,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马华峰,协议约定:刘殿文将其分包的中天公司承建的碧桂园二期工程中的47号、48号楼的砌墙及材料上楼搬运、地圈梁混凝土浇注、完工现场清理等施工工程转包给马华峰、高继果;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承包单价以每立方米砌体270元计算;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协议签订后,马华峰自行组织施工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并按照协议约定对碧桂园二期工程中的47号楼、48号楼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刘殿文于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21次支付给马华峰14061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一次支付给马华峰10000元,并于2019年6月24日、6月27日两次直接支付给马华峰所雇的工人付峰人工工资7000元,据此,刘殿文在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共计支付给马华峰工程款157610元;刘殿文称其于2019年7月7日微信转账给马华峰600元,并提供了微信转账截图,但马华峰提供的微信截图可以证明马华峰在收到该款项后又通过微信转给了刘殿文。另外,原告还称,其于2019年6月21号、6月23日、6月至7月给付马华峰1800元、8800元、7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主张。2019年7月24日,马华峰以爬上塔吊欲跳的极端方式索要劳务费40万元,当时刘殿文不在现场,马华峰的妻姐王敏及其丈夫谢志国赶到现场,为尽快平息该事件,经多方协调,中天公司同意将40万元转入马华峰指定的谢志国的银行卡个人账户,作为刘殿文收到了40万元的工程款,刘殿文的妻子郭秀丽代刘殿文书面承诺“具体工程款以工程量为准,40万元工程款多退不补”,后谢志国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将400000元转付给了马华峰。该事件发生后,马华峰终止了施工,中天公司委托山东中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马华峰施工的碧桂园翡翠湾二期47、48号楼已完工部分(主要工程内容包括:47号楼二层、四到八层、十层、十一层共八层砌筑砌体,二次结构砼浇注,48号楼一到八层、十到十四层砌筑砌体,二次结构砼浇注,其中三层、十四层仅外墙施工,五层仅施工东单元)2020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加气块砌体施工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山东中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现场勘察的基础上对与图纸不符的工程量进行了重新测量,并依照施工协议约定的单价作出鲁中明工价字【2019】第109号基本建设工程编制报告,编制结果为:马华峰班组已完成的工程编制结算值为296946.27元。2020年9月7日中天公司以支付给刘殿文的工程款超出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殿文返还已超付的工程款233267.38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9月作出(2020)鲁0812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中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019年12月17日,原告刘殿文曾以支付给马华峰的工程款超出其完成的实际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马华峰、谢志国共同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73053.73元及利息,2020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9)鲁0812民初388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刘殿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刘殿文的起诉,刘殿文不服一审裁定并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殿文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天公司为发包方,刘殿文为承包方,并且该合同约定的中天公司向刘殿文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符合建设工程转包的约定。在中天公司与刘殿文签订的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中,亦是中天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刘殿文作为分承包方签订。并且,刘殿文亦是以个人名义与马华峰、高继果签订了加气块砌体施工协议,将其转包的中天公司的涉案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马华峰、高继果等,因此,刘殿文提起诉讼要求马华峰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原告主体适格。2020年8月13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终40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鲁0812民初3887号裁定书,指令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9月21日,原告刘殿文再次以支付给马华峰的工程款超出其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华峰、谢志国、王敏共同返还多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9502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950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刘殿文主张马华峰撤出施工工地后由原告另雇他人对马华峰施工部分进行后续维修及场地清理,原告因此支付人工费15560元,该费用应从应付给马华峰的工程款中扣除;经庭审质证,马华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此无证据证实。马华峰在抗辩时主张原、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单价和工程量进行了口头变更,刘殿文对此不予认可,马华峰提供了与刘殿文的手机通话录音,该录音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协商过单价变更事宜,但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变更后的工程单价达成一致意见。马华峰在抗辩中还主张已收取的原告款项中有一部分用于原告垫付材料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马华峰亦无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刘殿文从中天公司承接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马华峰,马华峰带领施工队伍提供了劳务,在马华峰的施工队伍终止施工后,中天公司委托山东中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马华峰施工的工程,依照刘殿文与马华峰签订的《加气块砌体施工协议》约定的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确定工程结算值为296946.27元;该工程编制报告确定的工程结算值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刘殿文与马华峰结算劳务费的依据,被告马华峰在答辩时主张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工程单价进行了变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马华峰主张山东中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依据的工程量与马华峰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不符,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马华峰累计已领取劳务费557610元(157610+400000),多领取了260663.73元(557610-296946.27),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华峰返还超付的劳务费260663.73元及并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60663.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数额中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志国、王敏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支付的400000元款项转入了谢志国银行账户,但该账户系马华峰指定的收款账户,马华峰也认可该款项已由谢志国支付给了马华峰,且谢志国、王敏不是涉案《加气块砌体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判令谢志国、王敏在本案中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华峰返还原告刘殿文超付的劳务费260663.73元并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60663.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华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原告负担515元,被告马华峰负担5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绪龙人民陪审员刘师人民陪审员许恩义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郭中梅 书记员张瑞雪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1-09-03
发布时间
2021-09-23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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