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丁磊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2502********3110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鲁1502民初9699号
案号
(2021)鲁1502执4275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502民初9699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009号。负责人:张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鹏飞,该行员工。被告:临清市天元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赵庄镇南丁村。法定代表人:丁磊,经理。被告:山东浩尔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代湾镇水城屯村。法定代表人:张殿朝,经理。被告:临清鸣鹤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戴湾镇水城屯村。法定代表人:汪斌,经理。被告:丁磊,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老赵庄镇南丁村459号。被告:李彤彤,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古楼东街777号c3号楼3单元401室。被告:都清为,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铜锣湾花园5号楼1门1202号。被告:张淑红,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八岔路镇杨二庄村1000号。被告:丁云祥,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老赵庄镇南丁村481号。被告:李玉玲,女,1949年1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老赵庄镇南丁村48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临清市天元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轴承)、山东浩尔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尔特轴承)、临清鸣鹤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鹤机械)、丁磊、李彤彤、都清为、张淑红、丁云祥、李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聊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轴承、浩尔特轴承、鸣鹤机械、丁磊、李彤彤、都清为、张淑红、丁云祥、李玉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聊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临清市天元轴承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71161.31元及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其余各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各被告承担;4.对被告1所抵押的抵押物,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临清市天元轴承有限公司签订《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2019年120021法授字第001号),约定授权借款人最高债权65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止,借款人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提出使用授信额度的申请,单项授信业务到期日可以超出额度有效期间,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届满,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法律效力,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可逐笔申请贷款金额及期限等。被告山东浩尔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丁磊夫妇、都清为夫妇、丁云祥夫妇、临清鸣鹤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9年120021法授最高保字第001-1、001-2、001-3、001-4、001-5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最高债权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临清市天元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9年120021法授最高抵字第001-1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1名下设备承担最高债权额抵押担保.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被告临清市天元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9年120021法借字第008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年利率为6.525%,借款期限2019年2月21日到2020年2月19日。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其他被告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按照《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被告己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天元轴承、浩尔特轴承、鸣鹤机械、丁磊、李彤彤、都清为、张淑红、丁云祥、李玉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被告天元轴承与原告签订《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年120021法授字第001号),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因原告给予被告授信而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65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浩尔特轴承签订编号为2019年120021法授最高保字第001-1号的《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丁磊、李彤彤签订编号为2019年120021法授最高保字第001-2号的《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都清为、张淑红签订编号为2019年120021法授最高保字第001-3号的《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丁云祥、李玉玲签订编号为2019年120021法授最高保字第001-4号的《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明鸣鹤机械签订编号为2019年120021法授最高保字第001-5号的《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浩尔特轴承、鸣鹤机械、丁磊、李彤彤、都清为、张淑红、丁云祥、李玉玲为2019年2月20日被告天元轴承与原告签订的《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年120021法授字第001号)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元轴承签订编号为2019年120021法授最高抵字第001-1号《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元轴承以其所有的35台设备(数控轴承外圈沟磨床3mk1412b共4台、数控轴承内圈沟磨床3mk136b共2台、数控轴承内圈沟磨床3mk1310b共2台、数控轴承内径磨床3mk205b共1台、数控轴承内径磨床3mk2010b共3台、自动球轴承内圈沟超精加工机3mz315gl共4台、自动球轴承内圈沟超精加工机3mz329gl共3台、轴承外圈沟道超精机3mzj330共1台、数控轴承外圈沟磨床3mk147b共2台、数控轴承内圈沟磨床3mk136b共2台、数控轴承内径磨床3mk205b共2台、轴承内圈沟道超精机3mzj315共2台、轴承外圈沟道超精机3mzj329共2台、数控轴承外圈沟磨床3mk1412共1台、控轴承内圈沟磨床3mk1310共1台、数控轴承内径磨床3mk205共1台、轴承内圈沟道超精机3mzj315共1台、轴承外圈沟道超精机3mzj329共1台)为2019年2月20日被告天元轴承与原告签订的《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年120021法授字第001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9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元轴承签订编号为2019年120021法借字第00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元轴承向原告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等。原告与被告天元轴承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天元轴承与原告对上述35台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截止到2020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1161.31元。以上事实有授信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还款记录、股东会决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贷款发放后,天元轴承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0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1161.31元,故被告天元轴承应当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浩尔特轴承、鸣鹤机械、丁磊、李彤彤、都清为、张淑红、丁云祥、李玉玲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尔特轴承、鸣鹤机械、丁磊、李彤彤、都清为、张淑红、丁云祥、李玉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元轴承追偿。被告天元轴承以其所有的35台设备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天元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71161.3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山东浩尔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临清鸣鹤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磊、李彤彤、都清为、张淑红、丁云祥、李玉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对被告临清市天元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35台设备(数控轴承外圈沟磨床3mk1412b共4台、数控轴承内圈沟磨床3mk136b共2台、数控轴承内圈沟磨床3mk1310b共2台、数控轴承内径磨床3mk205b共1台、数控轴承内径磨床3mk2010b共3台、自动球轴承内圈沟超精加工机3mz315gl共4台、自动球轴承内圈沟超精加工机3mz329gl共3台、轴承外圈沟道超精机3mzj330共1台、数控轴承外圈沟磨床3mk147b共2台、数控轴承内圈沟磨床3mk136b共2台、数控轴承内径磨床3mk205b共2台、轴承内圈沟道超精机3mzj315共2台、轴承外圈沟道超精机3mzj329共2台、数控轴承外圈沟磨床3mk1412共1台、控轴承内圈沟磨床3mk1310共1台、数控轴承内径磨床3mk205共1台、轴承内圈沟道超精机3mzj315共1台、轴承外圈沟道超精机3mzj329共1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98元,减半收取24349元,由被告临清市天元轴承有限公司、山东浩尔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临清鸣鹤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磊、李彤彤、都清为、张淑红、丁云祥、李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丽英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赵晓晨-2--1-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1-08-16
发布时间
2021-09-25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