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胡江林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11024********325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川0116民初5365号 |
案号 |
(2017)川0116执561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陈凤英、胡江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支付透支本金90489.85元、分期手续费12660元及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的滞纳金为7717.09元、截止到2016年4月22日透支利息为21187.42元;此后的滞纳金从2016年4月16日起算、此后的透支利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算,均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在第一款确定的被告陈凤英、胡江林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陈凤英、胡江林所有的川K15B20汉兰达牌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凤英、胡江林的上述债务在被告陈凤英、胡江林向原告提供的上述抵押担保财产处置后尚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凤英、胡江林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被告陈凤英、胡江林、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双流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17-07-12 |
发布时间 |
2017-08-3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