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郑明松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50426********1517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闽0426民初2166号
案号
(2021)闽0426执90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尤溪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426民初2166号原告:郑雄址,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联合镇连云村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720913151x。被告:郑明松,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尤溪县联合镇湖洋村5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202221517。被告:杨德升,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联合镇联南村南山2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7312271510。被告:郑明月,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联合镇联南村南山2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7504041568。原告郑雄址与被告郑明松、杨德升、郑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雄址、被告郑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升、郑明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雄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明松、杨德升、郑明月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郑明松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以郑明松、杨德升、郑明月为共同借款人向郑雄址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后,郑明松、杨德升、郑明月未按约还款,经郑雄址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郑明松辩称,对郑雄址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杨德升未作答辩。郑明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明松、杨德升、郑明月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7月16日向郑雄址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一年等。借款后,郑明松、杨德升、郑明月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16日止,经郑雄址多次催讨尚欠款项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明松、杨德升、郑明月结欠郑雄址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为凭,且郑明松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郑雄址主张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德升、郑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明松、杨德升、郑明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雄址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2908.4元,减半收取1454.2元,由郑明松、杨德升、郑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初声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拱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省份
福建
立案日期
2021-04-01
发布时间
2021-09-26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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