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5275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辽01民初441号 |
案号 |
(2017)辽01执34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广场支行编号为sy04101201400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00万元; 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广场支行编号为sy04101201400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00万元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3日为4,274,435.13元;从2016年7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广场支行偿还编号为sy20120140095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汇票垫款本金共19,913,273.08元; 四、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广场支行编号为sy20120140095《银行承兑协议》项下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垫款付清日止的垫款罚息(截止2016年7月3日为5,267,060.73元,从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垫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五、中国农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中心、武奎斗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10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给付义务应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074元,由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中国农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中心、武奎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t审 判 长\t\t\t王 英 玉 审 判 员\t\t王 时 钰 审 判 员\t\t庄 俐 \t\t 二○一七年一月十二日\t 书 记 员\t\t高 秀 丽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17-05-26 |
发布时间 |
2017-07-2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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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姜明宇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10114752750226J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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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76号1-4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