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曾琴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10223********192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川0105民初4657号 |
案号 |
(2017)川0105执449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杜仕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2?805?842元、违约金429?293.83元及利息(以2?805?842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曾琴在代偿款2?805?842元、违约金140?292.10元及利息(以2?805?842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债权范围内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郫县永鑫隆服装辅料厂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杜仕荣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晓初滨河路一巷222号1栋3单元19层1号(建筑面积140㎡\\权0230623)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范围以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杜仕荣享有的上述债权为限); 五、驳回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杜仕荣、曾琴、郫县永鑫隆服装辅料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432元(此款已由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杜仕荣、曾琴、郫县永鑫隆服装辅料厂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17-08-28 |
发布时间 |
2017-12-0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