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梁辉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11323********211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01512号 |
案号 |
(2016)粤0111执275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富申皮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源晟皮革商行货款人民币2398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富申皮具厂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5日起至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富申皮具厂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富申皮具厂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富申皮具厂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富申皮具厂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富申皮具厂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富申皮具厂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8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上述债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富申皮具厂无法清偿部分由被告梁辉以其个人财产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源晟皮革商行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源晟皮革商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8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富申皮具厂、被告梁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东 |
立案日期 |
2016-03-21 |
发布时间 |
2016-06-0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