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攀枝花市邦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8790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川01民初81号 |
案号 |
(2021)川0181执270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攀枝花市黑沙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0570万元、利息17214158.99元、违约金1057万元及罚息(计算标准如下: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15%计收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07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收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70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收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攀枝花市黑沙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8万元;三、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攀枝花市黑沙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攀他项(2014)第00944号抵押登记证书所记载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攀枝花市黑沙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还款义务时,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8732.8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攀枝花市邦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位于云南省华坪县石龙坝乡花椒坪堆场的混煤等煤炭产品享有质权,并有权在被告攀枝花市黑沙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还款义务时,以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62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攀枝花市邦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其已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攀枝花市黑沙钒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邱显明、刘菊芳、黄忠英共同对本判决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攀枝花市黑沙钒钛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攀枝花市黑沙钒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邱显明、唐莉、唐勇共同对被告攀枝花市黑沙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就南商银(成分营业部)流借字(2015)年第(1229005)号《(人民币资金)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其中本金1070万元、利息813547.88元、罚息以107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收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107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以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律师费8098元向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最高余额1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攀枝花市黑沙钒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877.42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黑沙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邦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邱显明、刘菊芳、黄忠英、唐莉、唐勇负担(攀枝花市邦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予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21-11-09 |
发布时间 |
2021-11-1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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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程福军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510400687901744L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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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市西区格里坪镇经堂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