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朱明峰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1428********1019
执行依据文号
(2018)鲁1428刑初35号
案号
(2021)鲁1428执70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28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葛西荣,女,68岁,汉族,系受害人张振山妻子,住武城县鲁权屯镇西王屯村300号。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立霞,女,47岁,汉族,系受害人张振山女儿,住武城县城区振华街55号内2号。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海霞,女,44岁,汉族,系受害人张振山女儿,住德州市德城区新兴里7号院2号。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明霞,女,44岁,汉族,系受害人张振山女儿,住武城县鲁权屯镇西王屯村300号。 四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代守国,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张明霞之夫,住武城县鲁权屯镇西王屯村300号。 被告人朱明峰,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身份证号码3714281988020110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住武城县老城镇仓上村1020号。2018年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诚,该公司总裁。 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东外大街109号1幢。 诉讼代理人高国梁,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 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 年 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代守国、被告人朱明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明峰驾驶鲁ngh896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方街路口处时,因车速过快、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顺行向由北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振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振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朱明峰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置。2018年2月1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明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朱明峰经公安机关多次电话联系拒不到案。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朱明峰被武城县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孙林、邴玉杰等的证言;3.被告人朱明峰的供述和辩解;4.武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明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朱明峰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1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明峰驾驶汽车在武城县西环路与北方街路口将驾驶电动车的受害人张振山撞击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朱明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500075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余由被告人朱明峰赔偿。 被告人朱明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对被害人表示歉意,称自己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一方9500元,表示接受法律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人朱明峰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被害人当场死亡,不赔偿医药费,其公司赔偿110000元,并且被害人一方没有提供财产损失证明,被害人的三轮车损失,法院可酌情判决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明峰驾驶鲁ngh896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方街路口处时,因车速过快、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顺行向由北向东转弯的被害人张振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振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朱明峰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置。2018年2月1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明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朱明峰经公安机关多次电话联系拒不到案。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朱明峰被武城县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张振山出生于1950年4月2日,于2018年1月18日死亡,死亡时67周岁, 生前系武城县第二棉厂退休职工,户籍及住址为山东省武城县城区振华西街52号内2号。根据2017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张振山死亡赔偿金为36789元*13年=478257元,丧葬费34652.5元。被告人朱明峰肇事车在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明峰已经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9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朱明峰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无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88年2月1日,身份证号码371428198802011019,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2)武公交认字[2018]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城县交警大队关于朱明峰交通肇事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朱明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振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各一份。证实:2018年2月14日,武城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国蕴幸福家园小区将朱明峰抓获归案。 (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2018年1月18日20时33分,一男子使用手机号码15069221224报警称武城县城区西外环与北方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5)被告人朱明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振山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朱明峰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准驾车型c1,被害人张振山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准驾车型d,有效期限至2010年9月3日,张振山的驾驶证已失效。(6)被害人张振山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武城县公安局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振山出生于1950年4月2日,2018年1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鲁ngh896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朱明峰,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 (8)武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两份。证实:武城县交警大队扣押了持有人为朱明峰的鲁ngh896号小型轿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扣押了被害人张振山的电动三轮车。(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武城县人民医院病房检验报告单各两份,武城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朱明峰、被害人张振山的血液酒精度为0mg/dl;被告人朱明峰的检测样本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阴性。(10)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三份。证实:2018年1月13日至18日期间,朱明峰名下的鲁ngh896号小型轿车有三次超速违章。3.证人证言(1)孙林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8日10点30分左右,孙林到达武城县北方街与西外环路口处时,发现张振山被一辆轿车撞倒,张振山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2)邴玉杰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邴玉杰驾驶过朱明峰的车牌号有8、9号码的黑色大众志俊牌小型轿车,轿车车况及制动性能一般,驾驶时车辆整体晃动,高速行驶时车辆高温。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朱明峰供认:2018年1月18日10时30分左右,在武城县城区北方街与西外环路口处,朱明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gh896的大众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一名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后,朱明峰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4.鉴定意见(1)(武)公(司)鉴(尸)字[2018]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张振山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8】交鉴d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①朱明峰驾驶的鲁ngh896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损坏,不能路试检验其行车制动性能;发生事故时的行驶方向为由北向南、行驶速度约为113~116km/h。②张振山驾驶的顺风鸟牌电驱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事故时的行驶方向为由西北向东南。以上证据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采纳为有效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电子监控记录显示被告人朱明峰在短时间内多次超速行驶,社会危害性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明峰在事故发生后能够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9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明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78257元,丧葬费34652.5元,电动三轮车损失酌情认定1500元,共计51440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财产损失酌定1500元,共计111500元,不足部分402909.5元,被告人朱明峰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282036.65元,被告人朱明峰已经赔偿9500元,还应赔偿27253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明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山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朱明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72536.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朝华 审 判 员 张立慧 人民陪审员 于邦雨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洁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1-05-31
发布时间
2021-11-1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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