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方振声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50583********8034
执行依据文号
(2018)闽0426民初410号
案号
(2018)闽0426执131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尤溪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426民初410号原告:三明沈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城东新村4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陈文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著,该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城东新村48号2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娇蕊,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振声,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二环路中骏四季家园小区2号楼26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锋,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明沈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宏贸易公司”)与被告方振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宏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著、余娇蕊、被告方振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宏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方振声向沈宏贸易公司返还货款本金655,000元,并支付各笔款项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8年1月23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1,478元)。诉讼过程中,沈宏贸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方振声向沈宏贸易公司返还货款本金655,000元,并支付95,000元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其余各笔款项从应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8年1月23日止,9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7,385元,其余56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8,298元,共计75,68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方振声入职沈宏贸易公司,担任产品销售经理。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由方振声负责销售莆田枫亭、泉州泉港、厦门地区徐工产品。合同签订后,方振声仅向沈宏贸易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1月16日,方振声向沈宏贸易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从2016年2月起开始挪用厦门区域客户归还三明沈宏公司的分期款,截止2017年1月16日合计挪用分期款655,000元,并保证分期偿还挪用的所有款项……。”同日,方振声口头承诺向沈宏贸易公司支付95,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协议对分期还款的时间、金额及所引起的法律纠纷由沈宏贸易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作出详细的约定。协议签订后,方振声未按承诺及《还款协议》约定履行,对尚欠的货款655,000元分文未付。方振声辩称,1.沈宏贸易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调整,另,沈宏贸易公司尚有应结应付利润、奖励金合计413,000元未支付给方振声,该部分款项应在方振声应返还的655,000元货款中予以抵扣。2.涉案《保证书》、《还款计划书》是沈宏贸易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胁迫方振声在其上签名按指印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文书。另,《还款计划》约定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远高于法定利率标准无效,应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按月利率5‰,或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此外,因沈宏贸易公司拖欠应付利润、奖励金、服务费、配件费,也应就拖欠的款项支付利息给方振声,建议双方的利息相互抵扣,互不支付利息。综上,从本案事实出发,为避免诉累,建议双方对账结算,力争调解结案。如判决,应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对沈宏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即方振声仅应返还沈宏贸易公司货款242,000元,同时对利息依法作出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方振声入职沈宏贸易公司,担任产品销售经理。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方振声负责销售莆田、泉州、厦门地区徐工产品,方振声收到用户分期款后应即时汇往沈宏贸易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否则,每迟延一日,方振声将按未回货款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方振声仅向沈宏贸易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1月16日,方振声向沈宏贸易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确认其从2016年2月起开始挪用厦门区域客户归还沈宏贸易公司的分期款,截止2017年1月16日合计挪用分期款共计655,000元,保证分期偿还。同日,方振声口头承诺向沈宏贸易公司返还货款95,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保证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分12期),于每月25日分别返还沈宏贸易公司货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如逾期未偿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5‰的比例向沈宏贸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沈宏贸易公司可以要求方振声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协议签订后,方振声未按承诺及《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至今尚欠沈宏贸易公司货款655,000元未返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方振声与沈宏贸易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尚欠沈宏贸易公司货款655,000元未返还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沈宏贸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保证书》、《还款计划》的内容,要求方振声返还货款655,000元,并支付95,000元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其余各笔款项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方振声辩称《保证书》、《还款计划书》是受沈宏贸易公司胁迫签名捺印的证据不足,主张《还款计划书》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过高应予调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方振声主张的其与沈宏贸易公司之间销售返利及奖励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方振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三明沈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55,000元及截止2018年1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5,683元,以及从2018年1月24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9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其余货款56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6元,减半收取计5,553元,由方振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登忠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玉水 附相关法条: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省份
福建
立案日期
2018-07-03
发布时间
2018-12-2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