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刘季忠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0728********5210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鲁0782民初7509号
案号
(2021)鲁0782执2720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诸城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782民初7509号原告:苏洪玲,女,****年**月**日生,汉族,住诸城市龙都街道谭家庄村208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81964****0822。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术朋,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季忠,男,****年**月**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纺织街296号2号楼6单元4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81972****5210。被告:胡夕华,男,****年**月**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兴华东路12号1号楼1楼101户。公民身份号码:3707281971****5213。原告苏洪玲与被告胡夕华、刘季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洪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术朋,被告刘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夕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被告刘季忠、胡夕华偿付原告零工费等82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份原告带领其他人在被告承包的枳沟镇聚合苑北杏工地上工作,从事打扫卫生、零工等,直至2016年2月29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两份,尚欠826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季忠辩称,苏洪玲与胡夕华之间有劳务关系,苏洪玲与刘季忠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的款项不应当向刘季忠索要。胡夕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洪玲曾在诸城市枳沟镇北杏社区工地、聚合苑工地提供劳务,2016年2月29日,被告胡夕华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两份,记载内容分别为:“结算单枳沟聚合苑扫卫生3920×3=11760元2016.2.23胡夕华2016.2.29号”,“结算单北杏工地多层板208×25=5200元方木22575公斤×1800元=40635元零工67个×120元=8040元零工142.50×120元=17040元共计70915元”,该两份结算单又由被告刘季忠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季忠在结算单落款处签字,签名处未标明证明人身份,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签字的行为,系对结算单记载的劳务欠款的确认,即对债务负担的认可,其辩称自己是证明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两张结算单,本案劳务款项共计82675元,且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夕华、刘季忠共同偿付原告苏洪玲劳务款82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胡夕华、刘季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奎友 审判员 张洪鹏 人民陪审员 李冰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全昌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1-08-12
发布时间
2021-11-23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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