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广州市第五空间贸易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05451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粤0104民初42556号 |
案号 |
(2018)粤0104执110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陈辉伦与被告广州市第五空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广州市第五空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陈辉伦交还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193号215铺经营管理权。二、被告广州市第五空间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辉伦支付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193号215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按每月3735.55元的标准计付)及2016年1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4109.11元的标准计付)。三、被告广州市第五空间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辉伦支付2014年1月至实际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14年1月以3735.55元为本金,按每三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2014年2月以3735.55元为本金,按每三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2月1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2014年3月以3735.55元为本金,按每三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2014年4月以3735.55元为本金,按每三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2014年7月7日;2014年5月以3735.55元为本金,按每三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2014年6月以3735.55元为本金,按每三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2014年7月以3735.55元为本金,按每三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2014年8月以3735.55元为本金,按每三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2015年9月8日;2014年9月以3735.55元为本金,按每三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9月8日;2014年10月以3735.55元为本金,按每三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2014年11月以3735.55元为本金,按每三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2014年12月以3735.55元为本金,按每三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2015年1月以3735.55元为本金,按每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2015年2月以3735.55元为本金,按每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日;2015年3月以3735.55元为本金,按每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2015年4月以3735.55元为本金,按每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2015年5月以3735.55元为本金,按每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2015年6月以3735.55元为本金,按每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9日;2015年7月以3735.55元为本金,按每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7月11日计算至2017年6月9日;2015年8月-2015年12月均以3735.55元为本金,按每三日千分之一以各个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之日止;2016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前租金,按4109.11元为本金,按每三日千分之一以各个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同期应付未付租金本金为限)。四、被告广州市第五空间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陈辉伦支付的经营保证金7471.10元及复原保证金11494元归原告陈辉伦所有。五、驳回原告陈辉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4元,由被告广州市第五空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东 |
立案日期 |
2018-01-23 |
发布时间 |
2018-08-0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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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苏永强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401010545112528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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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193号百汇广场1012号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