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安宁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210921********181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辽0102民初18627号 |
案号 |
(2021)辽0102执671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安宁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安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借款本金59119.65元,利息249.98元,本金罚息5.93元,利息罚息0.51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截止至2019年8月10日),并自2019年8月11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利息、罚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若被告安宁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可依法对被告安宁名下的位于沈河区令闻街116号(1-7-8),建筑面积52.93平方米的房产行(他项权利证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09025589号)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安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律师费326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保全费64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21-07-15 |
发布时间 |
2021-11-2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