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罗仲明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62532********0433
执行依据文号
(2020)粤01民终23873号
案号
(2021)粤0111执997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7月4日,一审法院以(2019)粤0111民初24331号立案受理,并依法追加张富英、圣城公司、冯鑫、冯祥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再查,刘穗平、冯鑫、冯祥龙、江健于2018年3月6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予斌偿还代偿款7309355.55元及利息,张富英承担连带责任,成玮承担六分之一连带责任。2019年1月3日,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04民初11084号民事判决,该案中查明:2016年1月13日,何予斌(甲方、借款人)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768963.71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7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刘穗平、冯鑫、冯祥龙、江健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为了保证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与何予斌合同的履行,刘穗平、冯鑫、冯祥龙、江健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物为刘穗平、冯鑫、冯祥龙共有的广州市天河区兴民路221号之三2602房和江健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名都一街1号2507房。张富英、成玮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张富英、成玮愿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何予斌未归还贷款,各抵押人于2017年7月17日和2017年7月19日代何予斌偿还了贷款本息7309355.55元(包含贷款本金6760000元,欠息549355.55元)。何予斌确认其一直以个人账户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偿还案涉贷款,但认为其是接受圣城公司的委托才以个人名义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借款,还款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亦是圣城公司。该判决认定:“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何予斌未依约还款,刘穗平、冯鑫、冯祥龙、江健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变卖了案涉房产之后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代偿还了何予斌的7309355.55元贷款,依法取得了向借款人何予斌追偿的权利。现刘穗平、冯鑫、冯祥龙、江健要求何予斌清偿代偿款项7309355.55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连带保证责任的比例分担有约定,对于何予斌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由成玮、张富英以何予斌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六分之一对刘穗平、冯鑫、冯祥龙、江健承担偿还责任。何予斌辩称案涉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圣城公司,因本案是基于何予斌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所引起,何予斌也在庭审中确认《贷款合同》上何予斌的签名是真实的,其也是用个人账户进行的还款,故对于何予斌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遂判令:何予斌向刘穗平、冯鑫、冯祥龙、江健偿还7309355.55元及利息;何予斌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由成玮、张富英以何予斌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六分之一对刘穗平、冯鑫、冯祥龙、江健承担偿还责任。”何予斌遂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9)粤01民终12530号民事裁定书,因何予斌逾期缴纳上诉费,裁定:按上诉人何予斌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其后,何予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粤01民再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10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以上事实,有2016年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催收函、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借款结清证明、代偿证明、结婚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发票、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转账凭证及发票、民事判决书、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三)、借资抵押协议书、借资抵押协议书补充协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欠条、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债权申报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本案证据,就本案的具体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案涉2016年《贷款合同》、2016年《抵押担保合同》和2016年《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一)案涉2016年《贷款合同》的效力。首先,认定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与罗国财订立的《贷款合同》的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平安银行系取得金融许可的金融机构,罗国财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结合2016年1月25日各方签订的《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三)》可以认定,罗国财对于以其个人名义为圣城公司借款知悉并确认,该2016年《贷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案涉借贷行为并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借款人罗国财自愿参与借款,并指定银行将借款转账至案外人周相斌账户,自愿将款项交付圣城公司使用,其贷款目的并不违法。第三,上述《贷款合同》的订立既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也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平安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且该行对于案涉《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及贷款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贷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二)关于案涉2016年《抵押担保合同》、2016年《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关于主从合同效力的规定,作为从合同的案涉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需以作为主合同的案涉《贷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为前提。前述已经认定案涉2016年《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贷款合同》既有抵押担保也有保证担保。首先,案涉2016年《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与刘穗平、江健,刘穗平、江健为案涉2016年《贷款合同》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系基于《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三)》的约定,且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该2016年《抵押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其次,2016年《保证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与刘穗平、江健、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结合章银秀与罗国财的夫妻关系、罗国财与罗仲明的父子关系、罗国财系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可以认定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知悉罗国财的上述借款行为且无异议,江健、刘穗平、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在该保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对于上述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当事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案涉2016年《抵押担保合同》、2016年《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上述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为合法有效。(三)冯鑫在案涉2016年《保证担保合同(一)》签名的效力认定。“保证不能推定”是担保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一旦成立,保证人的责任就很重并且难以免除,因而保证非经明示承诺而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但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保证的成立需要以保证人有明确的承保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承保的意思表示,则不能成立保证合同。本案中,首先,冯鑫在2016年《保证担保合同(一)》中甲方处签名,保证合同签约主体抬头处虽未注明冯鑫,但冯鑫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理应知悉自己签名的法律后果,甲方处签名的人包括了签约主体载明的四名保证人刘穗平、江健、罗仲明、章银秀,而冯鑫亦在该处签名,其签名的形式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次,章银秀作为罗国财的配偶、罗仲明作为罗国财的儿子,两人亦在该保证合同签名,而冯鑫作为刘穗平的配偶在保证人处签名亦符合当时合同签订的背景,即在罗国财(圣城公司)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前提下,银行为了最大限度保证该笔贷款的偿付能力,而要求借款人、保证人的配偶、家属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平安银行虽出具复函表示冯鑫签名仅是确认及知悉刘穗平承担保证责任,但平安银行的该项陈述并未获得其他连带保证人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的确认,其陈述系单方免除了各连带保证人中一方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本案系刘穗平、江健偿还了涉案贷款后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在涉案保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作出的免除部分保证人担保责任的陈述对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产生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冯鑫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冯鑫系涉案2016年《保证担保合同(一)》的保证人。二、2016年《贷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民事合同的缔约各方应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束。虽然孤立地从涉案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协议部分条款来看,刘穗平、江健系为罗国财向债权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提供担保,但系统地结合当事人的整体缔约情况来看则不然:首先,罗国财以自己名义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借款,但系受圣城公司委托,本案中虽无证据证实罗国财、圣城公司、刘穗平、江健等人已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披露该委托关系,但结合2012年12月15日刘穗平、冯鑫、冯祥龙及江健分别与圣城公司签订的《借资抵押协议书》约定“圣城公司向冯鑫、刘穗平、冯祥龙借房屋资产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进行抵押贷款”,2012年12月28日的《关于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借资抵押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圣城公司和张富英银行授信额度限制,只能通过何予斌、罗国财代表圣城公司和甲方(冯鑫、刘穗平、冯祥龙、江健)办理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的银行贷款、房屋抵押等手续,以及作为甲方抵押房屋后的乙方款项接受人”,2016年1月25日刘穗平、冯鑫、冯祥龙及江健分别与圣城公司、张富英、罗国财、何予斌签订的《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三)》约定“乙方(圣城公司)以其股东何予斌、罗国财个人名义分别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申请融资贷款……由甲方(冯鑫、刘穗平、冯祥龙、江健)提供物业作为抵押物;因约定的三年担保时间即将过期,特此再次向甲方提出向平安银行办理延期半年的抵押担保融资贷款事项”,就上述三份协议可以看出,协议当事人均清楚知悉2013年2月1日《贷款合同》、2016年2月3日《贷款合同》均为圣城公司以罗国财的名义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申请贷款,刘穗平、江健对此确认且明确其提供的抵押物系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罗国财所为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在此时应归属于委托人圣城公司,但并不影响罗国财作为案涉贷款合同(外部法律关系)借款人身份的认定,罗国财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以自己名义借款的法律后果应当是知悉的。其次,2013年2月1日的贷款合同的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罗国财收到该款项后已经将款项指示交付至周相斌账户,并由周相斌账户根据圣城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转账,圣城公司亦出具证明确认该款项已经使用,即圣城公司系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但本案无法否认的是,圣城公司收到罗国财的款项后亦向罗国财出具了欠条,且将该笔贷款计入记账凭证,并在其后的账目中确认了部分借款利息,即圣城公司作为款项实际使用人确认该款项系向罗国财借款的事实。第三,罗国财在2016年2月1日的贷款合同签订后,该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罗国财即向抚州中院起诉要求圣城公司偿还包括涉案5000000元贷款在内的借款,该主张得到圣城公司的确认,抚州中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罗国财系涉案5000000元贷款实际出借人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第四,罗国财在2016年11月向圣城公司管理人申报了该笔债权,即罗国财以其行为表明其系实际借款人身份并向管理人申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罗国财系涉案5000000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其向银行贷款后再将该款项出借给圣城公司。三、刘穗平、冯鑫、冯祥龙及江健与圣城公司、张富英、何予斌、罗国财各自签订的《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三)》的法律性质。首先,案涉《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该补充协议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即在罗国财、刘穗平、江健即将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前期,“为了保证甲方的权益不受损失;……再次签订本延期补充担保协议”,就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其实质是在刘穗平、江健为案涉2016年《贷款合同》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由实际用款人圣城公司及其股东张富英、罗国财提供反担保,即江健、刘穗平与圣城公司、张富英、罗国财成立反担保合同关系;其次,案涉《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三)》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圣城公司在该协议中明确“如遇到到期未能归还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事项,贷款银行行使抵押权导致甲方提供房产的房屋面临被处置风险时,乙方保证承诺,除负责何予斌、罗国财二人偿还上述贷款外,还须连带确保甲方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同时承担因此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责任”,即圣城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张富英在该协议中亦明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张富英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罗国财在该协议中约定“确保承担甲方资产的再质押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将罗国财名下所持有的不动资产和拥有的所有企业股权权益等(如下述公司的股权)作为向甲方做质押担保;罗国财承诺保证,若罗国财不能偿还平安银行融资贷款,导致甲方的资产面临被处置时,或同时当遇到乙方和罗国财权属不动产以及如下述拥有的资产出现再被他方处置时,罗国财同意确保甲方为第一优先享受处置权人,以充分保证甲方的利益不受任何损失。”就该条款的文义及签订背景来看,此时并不存在所谓“甲方资产的再质押担保”,而是由刘穗平、江健继续提供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并提供连带保证,罗国财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以其所持有的不动资产和拥有的所有股权权益等”作为质押担保,该条款相当于罗国财将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股权等作为刘穗平、江健的反担保,但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权、质押权所对应的抵押物、质押物是特定的,而个人资产时刻处于变动之中,具有不确定性,故在具有不确定性的个人资产上设定抵押、质押为特定债权提供担保实际上不具有可行性,故不能成立抵押、质押担保,但结合该条款文义来看,罗国财是在基于刘穗平、江健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确保刘穗平、江健的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以其个人资产提供担保,实质是明确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这符合保证的核心要素,应视为罗国财向刘穗平、江健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罗国财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于其担保的范围,协议明确“若罗国财不能偿还平安银行融资贷款,导致甲方的资产面临被处置时”,“以充分保证甲方的利益不受任何损失”,即无论此时甲方(刘穗平、江健)的房产是否被处置,只要甲方因担保产生损失时,罗国财均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何予斌在该协议中的法律地位,一审法院认为,就何予斌在该协议中的反担保条款约定为“确保承担甲方资产的再质押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将何予斌名下所持有的不动资产和拥有的所有企业股权权益作为向甲方做质押担保;何予斌承诺保证,若何予斌不能偿还平安银行融资贷款,导致甲方的资产面临被处置时,或同时当遇到乙方和何予斌权属不动产以及如下述拥有的资产出现再被他方处置时,何予斌同意确保甲方为第一优先享受处置权人,以充分保证甲方的利益不受任何损失。”即该约定针对的是以何予斌名义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申请的贷款,而何予斌与平安银行贷款合同导致的刘穗平、江健的追偿权纠纷案件已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另案处理,故本案中就何予斌的反担保责任不予审查。四、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刘穗平、江健有权行使追偿权及追偿权的金额。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刘穗平、江健系2016年《贷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人亦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江健、刘穗平在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催收后代债务人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23211.5元,现该抵押物并未处置,债权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并未就物的担保实现其担保物权,刘穗平、江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并有权依反担保合同约定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就刘穗平、江健行使追偿权的承担主体,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保证合同约定刘穗平、江健、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为罗国财担保,虽然从案涉《借资抵押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三)》来看,实际上刘穗平、江健是受实际用款人圣城公司委托而担保,但前述已经认定,罗国财是涉案贷款的实际借款人,罗国财已因此而获益,我国担保法关于担保人履行担保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其立法原意在于债务人因担保人的履行而免除了向债权人付款的责任,则应由其在受益范围内向担保人承担责任,即由受益者担责,涉案债务的实际用款人为圣城公司,实际借款人及受益人为罗国财,故江健、刘穗平有权向实际债务人罗国财追偿;其次,圣城公司、张富英、罗国财就刘穗平、江健的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刘穗平、江健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通过反担保实现其代为偿还债务的追偿;至于该主张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刘穗平、江健在2016年10月已就其房产可能产生的被处置的风险向圣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该债权虽未获得管理人确认,但刘穗平、江健在2017年7月31日代偿该笔贷款后并未撤回该项申报,应视为其已向圣城公司主张反担保责任,鉴于圣城公司、张富英、罗国财在反担保协议中就刘穗平、江健的损失提供了共同连带保证,江健、刘穗平对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行为的效力对其他保证人也有效,故江健、刘穗平在本案主张要求罗国财承担偿还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第三,江健、刘穗平与圣城公司、罗国财、张富英之间关于反担保及实际借款人的内部协议(即案涉《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三)》),并不阻却江健、刘穗平依据外部法律关系(即2016年《贷款合同》、2016年《保证担保合同》)取得法律赋予的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追偿权,刘穗平、江健仍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至于追偿的金额,刘穗平确认其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履行担保代偿款本金1602608.04元、利息135648.43元,江健确认其向平安银行履行担保代偿款3397391.96元、利息287563.07元,该陈述系刘穗平、江健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刘穗平、江健有权就其各自代偿的金额进行追偿,并有权主张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即以代偿款为本金,自2017年7月3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罗国财应承担的责任。首先,前述已经认定,罗国财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其作为案涉贷款合同借款人签名确认,对以自己名义借款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清楚知悉的,本院作出的(2019)粤01民终438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刘穗平、江健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其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已经终结,现刘穗平、江健向罗国财行使追偿权,属于其与罗国财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应遵循担保追偿的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协议约定。”本案中刘穗平、江健向罗国财行使追偿权的认定应先以内部法律关系来认定。其次,就其内部法律关系的依据为案涉《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三)》,罗国财在该协议中已就刘穗平、江健的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且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该反担保协议,江健、刘穗平要求罗国财偿还其代偿款及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刘穗平、江健与罗国财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除了上述反担保关系外,前述已经认定,罗国财亦是该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及受益人,刘穗平、江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实际债务人罗国财行使追偿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三)圣城公司、张富英的责任。刘穗平、江健明确在本案中不向圣城公司、张富英主张追偿权,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案涉《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三)》已经明确圣城公司、张富英就刘穗平、江健的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就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在圣城公司、张富英、罗国财均就其反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承担份额的情况下,刘穗平、江健在本案中仅要求罗国财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而未向圣城公司、张富英主张并无不当。(四)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章银秀、罗仲明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路泰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自愿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签订2016年《保证担保合同》,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担保的范围为2016年《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罗国财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和诚信原则,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理应知悉其作为保证人签署涉案保证担保合同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江健、刘穗平已代偿涉案借款,案涉2016年《贷款合同》、2016年《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江健、刘穗平与圣城公司、罗国财、张富英之间关于反担保及实际借款人的内部协议(即案涉《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三)》),并不阻却江健、刘穗平依据外部法律关系(即2016年《贷款合同》、2016年《保证担保合同》)取得法律赋予的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追偿权,前述已经认定冯鑫亦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江健、刘穗平不向冯鑫追偿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于罗国财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由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以罗国财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六分之一对刘穗平、江健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刘穗平、江健要求章银秀对罗国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章银秀就罗国财的该笔贷款作出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但前述已经认定,罗国财已将该款项交付圣城公司使用,而章银秀并未使用该借款并受益,且章银秀亦无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刘穗平、江健要求章银秀对罗国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刘穗平、江健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5423.21元,因案涉各合同中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时发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负担问题并无明确约定,故刘穗平、江健要求罗国财、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承担其行使追偿权时发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罗国财偿还刘穗平1738256.47元及利息(利息以1738256.47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3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罗国财偿还江健3684955.03元及利息(利息以3684955.03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3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各自承担上述判决第一项罗国财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六分之一;四、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各自承担上述判决第二项罗国财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六分之一;五、驳回刘穗平、江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762.4元,保全费5000元,由罗国财、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期间罗国财、章银秀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佛山市圣城物流园项目合作意向书(复印件,原件应该由何予斌及张富英保存),拟证明由于圣城公司及其股东向罗国财、章银秀出示了合作意向书,罗国财才同意为其签订延期半年的借款合同。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罗仲明对罗国财、章银秀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刘穗平、江健对罗国财、章银秀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路泰公司对罗国财、章银秀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圣城公司对罗国财、章银秀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审查;张富英对罗国财、章银秀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张富英不持有证据原件,张富英虽然是圣城公司的大股东,但是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一直是由何予斌掌握,张富英并不参与公司的管理,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冯鑫对罗国财、章银秀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冯祥龙对罗国财、章银秀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作意向书》认为,罗国财没有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而圣城公司、张富英作为该《合作意向书》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作意向书》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同时该《合同意向书》反映的是张富英与案外人何予斌、广东南粤物流实业有限公司的合作意向关系,与本案缺乏直接的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刘穗平、江健在本案中所行使的追偿权是抵押人追偿权还是保证人追偿权?第二,罗仲明是否应对本案债权承担按份还款责任?第三,如需承担按份还款责任,应承担份额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刘穗平、江健在本案中是否行使保证人追偿权的问题。如罗仲明上诉状中所述,对刘穗平、江健的还款行为是履行抵押人义务还是保证人义务,应以其两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其两人已经明确其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还款是基于保证合同关系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结合2016年《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未被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理的事实,应认定刘穗平、江健履行了保证人还款义务,其两人在还款后,有权行使保证人追偿权。罗仲明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刘穗平、江健还款的原因是不想抵押物被拍卖,但刘穗平、江健已经明确还款原因是履行保证责任,其两人因不想抵押物被拍卖而自行履行保证责任也不违反日常生活逻辑,故是否因不想抵押物被拍卖而还款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并无不当。罗仲明对一审认定事实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罗仲明是否应对本案债权承担按份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刘穗平、江健、章银秀、罗仲明等作为保证人共同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是各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在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时,各保证人均有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是民法总则作为一般法对在共同连带责任情形下,实际承责超过自己应负份额的连带责任人追偿权的规定。而在担保的特别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规定明确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情形下,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并无先后顺序之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就本案而言,刘穗平、江健已经代债务人罗国财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清偿了借款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已经终结,但并不影响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的追偿。刘穗平、江健依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罗仲明上诉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刘穗平、江健无权向其行使追偿,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编系针对“物保”作出的规定,故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即“人保”的规定,由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认定刘穗平、江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罗仲明主张其为罗国财的借款提供担保,而罗国财并非实际借款人,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罗国财的身份,各方均确认在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借款发生之初,罗国财是受托代圣城公司进行借款,形成委托与受托的关系,此为各方在该法律事实发生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一成不变,随着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及双方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可以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圣城公司收到5000000元贷款后,向罗国财出具了欠条,将款项记入记账凭证,又在罗国财提起(2016)赣10民初49号、50号案中确认双方的借款关系,原来罗国财代圣城公司借款的法律关系发生转变,罗国财随之与圣城公司形成了借贷关系,即罗国财将向平安银行借款所得出借给圣城公司,圣城公司承诺向罗国财偿还借款本息。对一审法院认定罗国财为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应向刘穗平、江健承担还款义务的处理结果,罗国财并未提出上诉,可见罗国财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债务人身份及应负法律责任并无异议。因此,罗国财是2016年《贷款合同》的签约借款人,其将取得的贷款出借给圣城公司,理应认定为该合同的实际借款人。罗仲明以罗国财并非实际借款人为由抗辩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本院(2019)粤01民终4384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出本案应依法审查双方内部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而认定协议的效力,并据此判定罗国财的抗辩是否成立,是基于(2018)粤0111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而作出的意见。但是在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查明了罗国财另提起(2016)赣10民初49号、50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以及罗国财向圣城公司申请破产债权的事实,可见罗国财已经放弃了内部协议中受托人的权利,如前所述,其与圣城公司另就5000000元达成了借款的一致意见,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故无需审查内部协议的效力。而刘穗平、江健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亦非依据前述内部协议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未对内部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并无不妥。最后,罗仲明主张刘穗平、江健是《借资抵押协议书》《关于圣城公司借资抵押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内部协议的当事人,故刘穗平、江健应依据内部协议向协议各方追偿,无权向罗仲明主张追偿权。但是,前述内部协议是发生在圣城公司、张富英、刘穗平、冯鑫、冯祥龙、江健、罗国财之间的约定,刘穗平、江健对是否主张前述协议的权利,享有自主处分权,罗仲明非内部协议的当事人,其无权要求履行内部协议。而刘穗平、江健对罗仲明的追偿权,与前述内部协议无关,而是基于双方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关系而发生,罗仲明以前述内部协议对抗刘穗平、江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罗仲明应承担还款份额为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保证人追偿对象,仅为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并不包括其他物上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罗仲明认为抵押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在保证人追偿对象之列,均应承担相应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的相对人名单,确认圣城公司、刘穗平、江健、罗仲明、章银秀、冯鑫六人为共同连带保证人,由于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故应平均分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圣城公司、章银秀、罗仲明、冯鑫应承担债务人罗国财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六分之一并无不当,圣城公司、刘穗平、江健、章银秀、冯鑫对此亦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的该项处理意见。至于刘穗平、江健与圣城公司就房屋回报款的约定,与本案的保证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已经由另案进行处理,该部分事实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并无不当。刘穗平、江健是否主张房屋回报款,是否主张圣城公司赔偿其款项,不影响其作为本案的保证人追偿权利。刘穗平、江健、冯鑫认为冯鑫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冯鑫并未针对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的部分提起上诉,刘穗平、江健另主张章银秀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与罗国财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但刘穗平、江健亦未对一审法院驳回刘穗平、江健的前述主张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均不予审查,并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该两项内容的判决结果。罗仲明向一审法院和本院提交了其他法院生效判决作为参考,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本案的判决不应以其他案件判决结果为依据;且本案中各保证人是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清晰地表明了共同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本案是其中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纠纷,与罗仲明提交的案例中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抵押人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后向其他抵押人和保证人追偿的案情并不相同,两案判决结果不同并无不妥。另,关于李银祥律师作为罗国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问题。李银祥律师在罗国财诉圣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圣城公司的代理律师,该案与本案是独立两案,并非同一案件;且李银祥律师代理圣城公司一案发生于2016年,该案代理结束后至今已有四年;再者,在本案中,罗国财本人到庭,清楚李银祥律师在庭询中发表的意见且没有任何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李银祥律师作为罗国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不存在利益冲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综上所述,罗仲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上诉人罗仲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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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1-06-01
发布时间
2021-11-3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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