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齐丽娟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210726********2528
执行依据文号
(2021)辽0726民初333号
案号
(2021)辽0726执1785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黑山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康雪英、齐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素杰赔偿款5019.79元;二、驳回原告贾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二被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2020年11月4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手术内容: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股骨)。原告住院治疗五天,花医疗费9576.58元,检查费120元。3.原告贾素杰左股骨骨折的伤残等级,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贾素杰的误工期,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贾素杰自受伤之日起包含住院期间误工期300日。原告贾素杰花鉴定费1000元,被告康雪英共花鉴定费7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1.沈阳市骨科医院承基医院住院病志一份;2.医疗费用收据共16张;3.现场照片5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5.民事判决书两份。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遇到意外而受伤,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贾素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事故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造成本次事故后果亦有一定的责任,应负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10%责任,二被告承担此事故损失90%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其中医疗费、检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因被告认可原告在其经营的大棚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日6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每日60元。误工期为贾素杰自受伤之日起包含住院期间误工期300日,扣除上次判决已经赔偿50天的费用;关于护理费一节,应以2021年度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为每日89.69元;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按照标准认定为每日50元;关于交通费一节,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为300元。原告贾素杰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提出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根据其伤残程度支持2000元。司法鉴定意见均是根据案情需要所作出的,故原、被告所花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雪英、齐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素杰各项经济损失93055元的90%,即8374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康雪英、齐丽娟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省份
辽宁
立案日期
2021-11-01
发布时间
2021-12-05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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