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914116********8734
执行依据文号
(2021)苏1323民初1100号
案号
(2021)苏1323执443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泗阳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7月25日前向原告罗四成、张玲、胡耀东、胡书萱、胡书雯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1000元;二、原告罗四成、张玲、胡耀东、胡书萱、胡书雯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需要说明:豫p95128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庆海,该车挂靠在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与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第6页/共11页有限公司签订《安全互助统筹单》,统筹期间自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2日,统筹项目三者险统筹100万,含不计免赔。鲁r8t95挂车登记车主是单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海向原告赔偿了30000元。六、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49203.20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丧葬费43295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0元,考虑到本地丧葬习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罗春香死亡及双方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经确认该财产损失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7498.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第7页/共11页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秦绍永驾驶机动车与五原告亲属罗春香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罗春香死亡,被告秦邵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本院已经另行制作调解书。在交强险范围外,考虑被告秦邵永驾驶机动车与罗春香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秦邵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秦邵永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秦邵永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应该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张庆海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946498.20元(1127498.20元-181000元),被告张庆海应该向五原告赔偿567898.92元(946498.20元×60%)。被告张庆海已经向五原告赔偿了30000元,被告张庆海还应该向五原告赔偿537898.92元(567898.92元-30000元)。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口金衢物流第8页/共11页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安全互助统筹单》,该《安全互助统筹单》并非商业保险,故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四成、张玲、胡耀东、胡书萱、胡书雯因其亲属罗春香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37898.92元;二、被告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四成、张玲、胡耀东、胡书萱、胡书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原告罗四成、张玲、胡耀东、胡书萱、胡书雯负担990元,由被告张庆海负担3994元,被告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缴纳责任。第9页/共11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10-12
发布时间
2021-12-0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郭玉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16006817648734
登记机关
注册地址
周口交通路东段(水泥厂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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