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苗壮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0902********3310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鲁0983民初4650号
案号
(2021)鲁0983执292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肥城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983民初4650号原告:李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五马小区****,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70****211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市府北路法院家属院1号4号楼1单元202室,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75****3310。原告李平与被告苗壮、张耀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诉前调案,因调解不成于2020年9月15日立诉讼案件。2020年11月30日,原告李平自愿撤回对张耀奉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完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立案之前的违约金462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因被告从事公路局绿化业务,为了拓展业务急于周转资金,2017年8月5日,被告苗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张耀奉为其担保,借期三个月并约定违约金,被告苗壮收到款后出具了借条及收条。此后,经年年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苗壮未作答辩。原告李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借条及收条原件一份,被告苗壮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8月5日,被告苗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平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0.00(大写)叁万元正用期3个月。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最后还款期限为年月日,如逾期不还,按每日5%的费用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苗壮担保人:张耀奉日期:2017.8.5”。被告苗壮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张耀奉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李平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苗壮向原告李平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平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0.00(大写)叁万元正。收款人:苗壮担保人:张耀奉日期:2017.8.56228480278339295273苗壮”。被告苗壮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张耀奉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及张耀奉至今未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平自愿撤回对张耀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苗壮向原告李平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苗壮向原告李平借款本金3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苗壮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李平要求被告苗壮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每日5%的费用支付违约金”,原告关于立案之前违约金的主张,请求按照年利率15.4%计算1年,即30000元×1×15.4%=462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苗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平2020年9月1日前的违约金4620元;三、被告苗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平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四、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苗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张兴人民陪审员尹泽晖人民陪审员付静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王倩倩书记员贺丽丽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1-09-07
发布时间
2021-12-25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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