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周和强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0982********2473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鲁0116民初3340号
案号
(2021)鲁0116执2297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116民初3340号原告: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楼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楼子村。法定代表人:亓安田,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贤,楼子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欣,济南莱芜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长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65****247x。被告:周和强,男,****年**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67****2473。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军,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晨,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周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天宝镇庄庄村北大街425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0****2479。原告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楼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楼子村委会)与被告周长林、周海龙、周和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贤、王其欣,被告周长林、周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楼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楼子村原砖厂厂址土地承包合同》并将涉案土地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承包费40.9万元、违约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楼子村原砖厂厂址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楼子村西山土地(原砖厂厂址)约九十亩承包给三被告,承包期限共计十一年;承包费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8万元,每年共计16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将该宗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承包费共计3万元整。剩余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为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且被告应承担未约定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周长林、周海龙共同辩称:1、楼子村委会交付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中没有合同约定的建设用地35亩,且没有全部交付合同约定的土地,我方有权主张先予履行抗辩权,在楼子村委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之前,无权要求答辩人先行履行未交付土地的承包费。2、楼子村委会主张承包费40.9万没有事实依据,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土地,主张数额亦没有事实依据。3、楼子村委会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楼子村委会主张解除合同不应支持,同时我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楼子村委应按合同向我方交付建设用地35亩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土地。4、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楼子村委主张违约金5万元不成立。楼子村委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建设用地35亩且交付土地不全,违反了合同约定,我方发现楼子村委交付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后依法行使先予履行抗辩权,但至今楼子村委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建设用地35亩以及其他剩余承包土地,其应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万元。5、楼子村委未按约定履行交付建设用地35亩,因不知情,我方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修整土地、维修房屋、增设变电器等,花费大量资金,同时又由于土地性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能与单位或个人合作成功,从而造成巨大损失,楼子村委应承担我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综上,应驳回楼子村委全部诉讼请求。周海龙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一下本案的调查重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土地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的具体数额有无依据如何计算;4、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到庭当事人对上述归纳无异议、无补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楼子村委会与周长林、周和强、周海龙签订楼子村原砖厂厂址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楼子村委会将楼子村西山(原砖厂厂址)土地面积约90亩承包给三人使用,用于加工农副产品加工。土地方位东起堰,西至排水沟,南至东西路边,北至岩吊崖,承包期限十一年,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8年8月18日止,该土地承包费每年共计人民币十六万元(壹拾陆万元整)。承包费每半年缴纳一次,每次缴纳8万元,以此类推,第一年承包费于2018年8月18日前付清16万元整(以收款单据为准)。承包土地内有建设用地35亩。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三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缴纳承包费,如逾期60日未缴纳承包费,即为违约,楼子村委会有权解除本合同,三人一切经济损失自负,三人除支付承包费外还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楼子村委会交付土地,周长林、周和强、周海龙仅缴纳3万元承包费,后续其他费用未再支付。2020年6月4日,楼子村委会诉来本院,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由周长林、周和强、周海龙三人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和占用土地期间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另,在诉讼中,周长林、周和强提出楼子村委会违约,所承包的土地内没有建设用地35亩,土地承包费因此也应予以降低,对此楼子村委会认可并申请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后,山东中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该土地每亩每年价格为1090元、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该土地每亩每年价格为1148元,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该土地每亩每年价格为1206元。为此楼子村委会支付鉴定费2500元。周长林、周和强提出楼子村委会违约,所交付的土地远远达不到90亩,其自行测量仅为48亩左右,楼子村委会不予认可,为此两人申请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后,因两人未足额缴纳鉴定费,受托的山东联邦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终止委托予以结案。上述事实,由楼子村原砖砖厂厂址土地承包合同、金诚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影像图、面积图、照片、价格评估报告书、缴纳诉讼费通知、终止通知书、终止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楼子村原砖厂厂址土地承包合同系楼子村委会与周长林、周和强、周海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了楼子村委会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逾期60日未缴纳承包费,三人占有土地三年有余,仅仅缴纳承包费3万元,属于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楼子村委会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且该宗土地上并没有包含合同中陈述的建设用地35亩,周长林、周和强认为达不到其最初承包该宗土地的目的,故楼子村委会要求解除该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三人应将占有的上述土地返还楼子村委会;关于承包费价格,既然该宗土地的土地性质与合同不完全相符,土地的价格必然不能再以合同价格为准,为此楼子村委会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鉴定机构就三年内的价格作出认定,分别为1090元/亩/年、1148元/亩/年、1206元/亩/年,虽然周和强、周长林仍然认为价格过高,但未提出充分证据反驳,对上述土地价格、鉴定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付土地亩书,楼子村委会陈述,因有3亩地村民耕种,所以实际亩数不足90亩但接近90亩,因此合同记载的为“约90亩”,实际是按90亩计算,周长林、周和强认可合同约定的“约90亩”,但提出除了楼子村委会自认的3亩外,还有大量的土地处于村民耕种、村里挖石、倾倒砂石,因此楼子村委会实际交付的土地仅仅有48亩左右,但其申请鉴定因未足额缴纳费用被终止,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该三年承包费应为309960元(1090元/亩*90亩+1148元/亩*90亩+1206元/亩*90亩),扣除三人已经缴纳的承包费3万元,该三年承包期内尚欠279960元;关于承包费计算至何时的问题,该宗土地被告三人占有使用后未返还楼子村委会,在本院释明,本案有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可能性后,周长林、周和强经过考虑坚决不同意返还土地,楼子村委会要求按照价格评估报告中最后一年价格即1206元/亩/年继续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尚欠总额为343275元(279960元+1206元/亩/年÷12月*7个月*90亩),自2021年3月18日起继续按照1206元/亩/年计算土地占用期间的费用直至被告返还土地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5万元的问题,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楼子村委会交付的土地范围内不包含建设用地,被告三人占用土地多年仅仅缴纳承包费3万元,都属于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均系违约,故对双方分别主张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院均不予支持;楼子村委会主张,出了发票显示的鉴定费2500元外,还交过一次鉴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楼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长林、周和强、周海龙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楼子村原砖厂厂址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周长林、周和强、周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楼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占有的楼子村原砖厂厂址土地(土地位于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楼子村村民委员会,具体方位:东起堰,西至排水沟,南至东西路边,北至岩吊崖);三、被告周长林、周和强、周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楼子村村民委员会鉴定费2500元、承包费343275元及土地占用费(土地占用费以90亩计算,按照1206元/亩/年的标准,自202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土地止);四、驳回原告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楼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18元,由被告周长林、周海龙、周和强负担3243元,由原告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楼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万东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郝文杰书记员王茹月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1-08-25
发布时间
2021-12-2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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