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郭芳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0982********528X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鲁0982民初3402号
案号
(2021)鲁0982执434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新泰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982民初3402号原告:王茂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身份证号码3709821963****8020。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栋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系原告之子,身份证号码3709821984****0439。被告:郭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汶南镇汶南西村,身份证号码3709821976****528x。原告王茂菊与被告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睿志和范栋栋、被告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茂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14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损失(414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500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100000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100000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30000元自2020年4月30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20年,被告以经营饲料扩大业务为由多次借原告现金累计630000元,后经催要未果。郭芳辩称,原告出借63万元不是事实。35万元的欠条是饲料厂欠的,后来已全部还清,欠条没有收回。被告已通过银行偿还借款308600元、现金230000元和30000元,共计还5686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6年的4月21日、7月18日、2017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现金3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三份欠条和一份借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借款中有利息。对于以上借款中第一笔金额为350000元的欠条,原告主张是多次给被告的现金,打的总欠条。被告主张在出具欠条的次日原告转款120000元。被告提供的其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中显示有:2015年7月22日分别转入100000元和20000元,但无转入人和转入账号信息;第二、三、四笔借款,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提供了借款。其中第一笔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转款20000元和10000元;2016年7月18日的第三笔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原告委托郭安恒向被告转款69000元;第四笔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转款60000元,原告主张从银行卡中取的现金40000元支付被告,被告主张从没有从原告手中拿过现金。原告转账的60000元和提款的40000元均出自同一张银行卡。2020年4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7月21日借款350000元后,按月息3分计算10500元每月支付原告利息。在被告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显示有:2015年7月21日第一笔借款以后的2015年9月19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向原告每月转款10500元至18200元不等,共计306600元,2020年6月1日支付原告20000元,合计326600元。被告主张已偿还现金260000元,申请证人樊权宽、耿林出庭作证,两证人均陈述:不知道被告将钱给谁,也未在付款现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条、一份借条、一份转账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借款金额中有加上的利息,没收到过原告的现金。双方对于证据中借款数额是否包含有利息各持己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首先,对于该宗借款是否约定过支付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是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被告主张是约定了3分的利息,是按3分利息计算写在借款总数内了。对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50000元的欠条,原告主张欠款数额有以前欠款累计的数额,而被告主张原告实际提供了12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款金额为3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于350000元大额借款应是慎重考虑后出具的欠条,而被告在借款后先期按月支付原告10500元,与原告陈述的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数额相符,应认定为该笔借款为事后支付利息。被告主张该笔借款金额中有加上的利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350000元。对于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二份欠条和一份借条,原告或其委托人向被告转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69000元、60000元,其中原告在转款60000元时,又从同一转款账户上提取存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现金。原告主张上述的每笔借款都有支付现金的情形,被告不认可收到过现金。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三份借款,原告既然选择了安全便捷的银行转账的方式,在能转账的情况下却使用现金交易或从同一转账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进行交易,不符合一般人的交易习惯,原告主张与被告有现金交易,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金额为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借款金额,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2020年4月30日借款30000元无异议,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合计为539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在借款后的2015年9月份至2017年7月份通过银行卡转账共计支付原告306600元,2020年6月1日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共计326600元。被告主张偿还了现金260000元,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于被告偿还的308600元同意按偿还借款350000元的本金,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该笔借款本金的剩余数额为41400元,以上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为230400元,被告还款的剩余数额18000元按偿还原告的利息认定。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利率的陈述,对于借款的利率认定为月息3分,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符合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茂菊借款本金230400元,并支付原告王茂菊借款的利息(以41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利息数额中再减去1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1元,由原告王茂菊负担1365元,被告郭芳负担475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王茂菊负担2098元,被告郭芳负担1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刘虎人民陪审员王光村人民陪审员刘彬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李红伟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1-09-29
发布时间
2021-12-2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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