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罗彪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30422********1415
执行依据文号
(2021)粤01刑终1402号
案号
(2021)粤0111执17219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人谢秀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二、被告人罗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梁全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四、被告人黄锦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五、被告人罗文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六、被告人李鸿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七、被告人秦兴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八、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8台,予以没收。九、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追缴不足以清偿的,责令各被告人向各被害人退赔。上诉人谢秀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对原审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原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重。具体理由是:1.上诉人谢秀银为从犯,谢秀银并非本案共同犯罪的犯意发起者,其在初入本案犯罪团伙时并不知情,其不是讲师,没有策划和组织传授其他人诈骗手段。其在本案中系受其他同案人指挥,负责后勤工作,无管理权限,其亦不能支配涉案收入。故谢秀银参与共同犯罪的程度、积极性较低,应依法认定为从犯。2.本案属非暴力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上诉人谢秀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其是初犯、偶犯,案发后深刻反省,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使其早日回归家庭。上诉人罗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量刑过重、罚金过重。具体理由是:1.上诉人罗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属最底层的聊手,并未获利,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其原审认定的量刑幅度有误,上诉人参与的犯罪数额约4万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刑罚幅度范围内量刑。3.上诉人罗彪年纪尚浅、涉世未深,系受他人蒙骗加入犯罪团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团伙罪行,系坦白。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上诉人梁全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对原审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在量刑方面具有从轻情节:1.原审认定上诉人梁全金对第二宗犯罪事实的全部犯罪数额99008.13元负责有误,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悖,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别量刑。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证实的梁全金微信和支付宝入账金额未扣除其支出的419元,且因同案人谢秀银保管上诉人梁全金的涉案手机且掌握该手机密码,故其账号有系其他人操作的可能,将该入账金额认定为其诈骗所得有误。3.上诉人梁全金年纪无知,误入犯罪团伙,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小。且其经济能力弱,无法承担罚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给其回归社会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谢秀银、罗彪、梁全金、原审被告人黄锦汝、罗文品、李鸿良、秦兴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秀银、罗彪、梁全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根据在案证据证实,罗彪、梁全金、黄锦汝、罗文品等同案人均指认谢秀银在诈骗过程中,具体负责对同案人进行话术培训,提供女性语音或视频聊天、保管同案人的作案手机、安排食宿等,是团队的负责人及管理者;谢秀银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原审据此认定谢秀银在本案犯罪中是主犯,并无不当。第二、本案是共同团伙犯罪,各被告人均对其他同案人的共同犯罪知情且在同一地点作案,均应对犯罪团伙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已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审计报告为依据,剔除掉与指控时间不符的相关数额,就低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及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并无客观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本案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依据法律规定,电信诈骗财物3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各人参与的犯罪事实区分主从犯,已认定上诉人谢秀银是主犯、当庭认罪,上诉人罗彪、梁全金以及原审被告人黄锦汝、罗文品、李鸿良、秦兴露是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本案犯罪总额以及各人参与的犯罪数额等事实和情节,依法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上诉人谢秀银、罗彪、梁全金、原审被告人黄锦汝、罗文品、李鸿良、秦兴露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秀银、罗彪、梁全金、原审被告人黄锦汝、罗文品、李鸿良、秦兴露结伙通过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谢秀银是主犯;罗彪、梁全金、黄锦汝、罗文品、李鸿良、秦兴露是从犯,依法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罗彪、梁全金、黄锦汝、罗文品、李鸿良、秦兴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谢秀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1-11-04
发布时间
2021-12-3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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