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北安市源盛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912311********BD98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鲁0686民初2618号
案号
(2021)鲁0686执2150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栖霞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686民初2618号原告:烟台孙采霞标本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金岭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ma3enlap6x。法定代表人:孙采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山东弘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美天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国际创意园c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7902821xq。法定代表人:洪磊,总经理。被告:北安市源盛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兆麟区亿昌家园小区****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ma1b3wbd98。法定代表人:付永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江,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火山博物馆,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委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11000733437095。法定代表人:张黎黎,该馆负责人。原告烟台孙采霞标本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美天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公司)、北安市源盛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源盛公司)、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火山博物馆(以下简称五大连池博物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孙采霞标本艺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东、被告北安市源盛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大美天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被告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火山博物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孙采霞标本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大美天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被告北安市源盛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火山博物馆共同支付原告烟台孙采霞标本艺术有限公司380,000.00元,并自2020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请求由被告江苏大美天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被告北安市源盛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火山博物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不能依法支付货款38万元及违约金,则判令被告将案涉标本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火山博物馆以公开招标方式将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火山博物馆布展施工工程发包给江苏大美天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后江苏大美天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又转包给北安市源盛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0日,北安市源盛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孙采霞标本艺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动物标本采购合同》,为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火山博物馆向烟台孙采霞标本艺术有限公司采购动物标本,合同总额95万元。2020年6月4日,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火山博物馆验收烟台孙采霞标本艺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动物标本合格。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剩余的40%的动物标本款380,000元。经烟台孙采霞标本艺术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江苏大美天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北安市源盛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火山博物馆以没钱为由拒付。源盛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2.原告与北安源盛公司订立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与其他被告无关;3.原告未按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供相应货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美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与大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担保与被担保关系,大美公司非涉案合同主体及非本案适格主体,不需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2.大美公司与源盛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无需对源盛公司与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承担任何责任,大美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就所承建的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火山博物馆布展施工项目与源盛公司签订了动物标本《采购合同》,大美公司已经将合同款项全部付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大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五大连池博物馆既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五大连池博物馆(发包人)与大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美公司承建五大连池博物馆发包的项目名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火山博物馆装饰布展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火山博物馆布展、装饰、多媒体软件硬件等。2018年11月6日大美公司(采购方)与源盛公司(供货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为五大连池火山博物馆布展施工项目,源盛公司向大美公司供货动物标本,供货明细详见项目明细单,金额1600000元。供货地点为五大连池火山博物馆布展项目所在地。2018年11月10日盛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动物标本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动物标本用于五大连池博物馆展陈事宜,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本合同标的总价款为950000元。包装费、运输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出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在本合同外赠送甲方环颈雉和野鸭标本两件。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物的首付款;在乙方加工完成所有的标本后,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乙方全部安装完成,甲方验收无误后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2、货款未结清前,合同标的物的标本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全部货款结清后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交至甲方所有。乙方应按照该标本物种生存前的自然形态或甲方的要求制作,皮张揉制,标本羽毛或皮毛完整,内模型聚氨酯材料;形态特征(雌雄、冬毛夏毛、规格等符合要求);制作姿态逼真、带虹膜义眼;物种鉴定准确、提供完整信息;(甲方如对标本姿态有特殊要求,需在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甲方无需额外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应在乙方到货后3日内,按照双方约定的项目对标本的种类、外观、规格(乙方所标注规格为基本参考数据,并不作为验收依据,乙方供货时可以大于标注规格,但小于标注规格时不能相差10%)、数量等进行正式验收,并出具正式验收单。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按时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同意由于甲方付款延迟原因,乙方对标本保质期内出现的问题不承担责任。甲乙双方同意,以标本的使用方即五大连池地质博物馆验收为依据。标本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级博物馆陈列展览和收藏的质量要求,标本形态根据需方提供的展览要求制作。甲方应向乙方按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甲方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标本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2020年4月7日,原告向五大连池博物馆发函,请求对供应的标本种类及要求进行调整,五大连池博物馆收到原告的函件后复函“同意调整动物标本种类”,其中复函中记载“鱼类标本和两爬动物标本工艺更换为复制品,以增强展览科学性、准确性、提升展示效果”。2020年6月2日原告委托烟台和壹博物馆有限公司向五大连池博物馆交付了标本及标本标识。2020年6月4日对原告交付标本及标本标识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动物标本验收单和标本标识签收单,被告五大连池博物馆加盖了验收单,刘海洋、崔美珠在“验收人签字”处签名。原告称刘海洋即为源盛公司员工,该验收系五大连池博物馆与源盛公司共同验收。被告源盛公司否认其参与了标本验收,其诉讼代理人称对刘海洋和崔美珠与公司间的身份关系不清楚,庭后落实后提交书面说明,但一直没有提交过任何书面说明材料。被告源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0%的货款共计57万元,尚欠38万货款至今未付。被告盛源公司庭审陈述其与大美公司间签订于2018年11月6日的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大美公司已将该合同款项160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盛源公司。被告盛源公司当庭提交五大连池博物馆的书面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五大连池博物馆与大美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火山博物馆布展施工项目合同,合同价款74884383.92元,目前工程尚未竣工,截止2021年2月3日累计付款占工程总价款的98.12%,已超出合同约定金额(合同约定工程审计结束后付97%,其余转至质保金)。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动物标本采购合同、动物标本验收清单、标本标识签单、情况说明、关于请求调整五大连池博物馆标本种类的函、关于同意调整动物标本种类的复函、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15张照片、建设施工合同、采购合同、书面说明及银行电子凭证等证据及原告、被告源盛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孙采霞标本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源盛公司签订的动物标本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向五大连池博物馆提供的标本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告与源盛公司签订的动物标本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收到货后3日内进行正式验收,并出具正式验收单”,“甲方双方同意以标本的使用方即五大连池博物馆验收为依据”,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将货物交付给合同约定的收货方五大连池博物馆,并于2021年6月4日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动物标本验收单和标本标识签收单。原告将案涉标本安装完毕,五大连池博物馆、大美公司从没有对案涉标本提出质量异议,源盛公司对与五大连池公司共同验收标本的事实提出异议,没有在庭后提交书面说明也没有提供证据,据源盛公司的陈述大美公司已付清全部标本款项,原告与源盛公司约定的质量验收条件即以五大连池博物馆的验收为依据,故以上事实均可依法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标本的质量无异议,被告源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清余额货款380000元。五大连池博物馆与大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布展的野生动物标本,与大美公司与源盛公司间采购合同,与原告与源盛公司间的动物标本采购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属连环购销合同,但本案应当明确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源盛公司,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不能向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涉及的动物标本采购合同系原告与源盛公司间签订的,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五大连池公司交付案涉的动物标本,但原告与大美公司、五大连池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大美公司、五大连池公司向其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对大美公司、五大连池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与源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动物标本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义务约束,源盛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据合同约定要求源盛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酌情以合同约定总价款950000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告在庭审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若不能返还货款,则据合同约定的保留所有权条款,要求返还案涉的标本,该诉讼请求为原告的预备诉讼请求,其依据为根据动物标本采购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案涉标本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基于物上返还请求权而向五大连池博物馆提出该诉求,但在本案中合同违约这一诉讼标的较之所有物返还这一预备诉讼标的,应优先审理。故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该项诉求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安市源盛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孙采霞标本艺术有限公司货款380000元,并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40%标准付给原告烟台孙采霞标本艺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烟台孙采霞标本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江苏大美天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旭明人民陪审员刘永华人民陪审员范庆华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春明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1-09-23
发布时间
2022-01-1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付永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31181MA1B3WBD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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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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