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周凌华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50105********151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桂0123执449号 |
案号 |
(2021)桂0123执恢5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隆安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金双华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贷款本金9500000元;二、被告南宁市金双华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18年4月20日止,利息、罚息、复利为1627358.8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50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2014年(琅东)字0025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南宁市金双华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对被告梁振兴、傅翔提供的位于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兴平路聚宝苑一期住宅小区****),有权对上述财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周凌华、钟政军、刘琦、梁振兴、傅翔对被告南宁市金双华经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凌华、钟政军、刘琦、梁振兴、傅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市金双华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0490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249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880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300元,由被告南宁市金双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凌华、钟政军、刘琦、梁振兴、傅翔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金双华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贷款本金9500000元;二、被告南宁市金双华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18年4月20日止,利息、罚息、复利为1627358.8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50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2014年(琅东)字0025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南宁市金双华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对被告梁振兴、傅翔提供的位于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兴平路聚宝苑一期住宅小区****),有权对上述财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周凌华、钟政军、刘琦、梁振兴、傅翔对被告南宁市金双华经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凌华、钟政军、刘琦、梁振兴、傅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市金双华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0490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249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880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300元,由被告南宁市金双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凌华、钟政军、刘琦、梁振兴、傅翔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隆安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西 |
立案日期 |
2021-03-16 |
发布时间 |
2022-01-1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