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陈建勇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10602********631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川0603民初5259号 |
案号 |
(2022)川0603执6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陈建勇赔偿邓先秀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3500元,大写叁万三仟伍佰元整。二、支付方式邓先秀与陈建勇自行协商支付方式。三、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经履行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邓先秀、陈建勇在该协议落款当事人处签字。2021年6月25日,陈建勇向邓先秀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陈建勇因殴打邓先秀造成邓先秀受伤,经双方协商赔偿邓先秀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33500元,除去邹户建本人13500元,剩余20000元于6月30日底支付邓先秀。2021年9月29日,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邓先秀的病情证明书,病情摘要有病人因“打伤后全身多处疼痛半小时”呼叫120。诊断结论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骨折?(未确诊)等。建议休息2周,避免体力劳动,外科门诊随访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治安调解协议书》、欠条、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陈建勇主张,其签订协议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治安调解协议书》中仅提到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三个赔偿项目,则赔偿范围仅限于此,赔偿费用应凭票据实认定,且其受对方言语威胁,签订协议时显示公平,因而请求撤销该协议。邓先秀抗辩,《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在公安机关主持下陈建勇自愿签订,不应撤销。本院认为,首先《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明确了陈建勇赔偿邓先秀“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3500元”,该表述是包含但不限于这三项赔偿费用的一个概括性陈述,其内容清楚明了、金额具体明确,并无歧义,协议中亦未约定费用凭票据实支付。协议载明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其次,在《治安调解协议书》签订后陈建勇又向邓先秀出具欠条,再次明确赔偿总额为33500元,扣除欠款13500元后陈建勇应向邓先秀付款20000元。最后,现陈建勇虽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撤销《治安调解协议书》,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撤销事由客观存在。故对陈建勇反诉请求撤销《治安调解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先秀能否依据《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欠条向陈建勇主张损失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欠条,均属民事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欠条内容系对《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金额进行品迭后的再次确认,则陈建勇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金额及时间向邓先秀支付案涉款项。陈建勇虽抗辩其垫付了邓先秀的所有医疗费,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综上,邓先秀诉请陈建勇向其支付赔偿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先秀支付2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陈建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建勇负担;反诉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陈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22-01-05 |
发布时间 |
2022-01-2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