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邵波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10821********002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锦江民初字第4614号 |
案号 |
(2015)锦江执字第0109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王志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 699 444.65元,支付到期利息59 731.27元。二、被告王志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412 325.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三、被告邵波、四川秀儿家具有限公司、成都领秀家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志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 434元,由被告王志刚、邵波、四川秀儿家具有限公司、成都领秀家私有限公司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锦江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15-05-18 |
发布时间 |
2015-07-2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